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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白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王景瑞
白某某
白凤武(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王景瑞,系张某某妻弟,住隆化县。
被告白某某,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白凤武,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红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景瑞,被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凤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机动车与被告白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应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可确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61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护理费800元(8天×100元/天)、误工费304元(8天×38元/天)、交通费100元,合计7621.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48.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负担13元,被告负担19.5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机动车与被告白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应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可确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61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护理费800元(8天×100元/天)、误工费304元(8天×38元/天)、交通费100元,合计7621.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48.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负担13元,被告负担19.5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徐红敏

书记员:郭益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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