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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英,系被告王某某之妻。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支付原告绒款160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来我村购买狐狸绒,我卖给被告一批狐狸绒,当时被告承诺两个月内付清绒款,但被告不讲信用,只支付了一部分绒款,至2017年1月10日仍欠我绒款16070元,有被告书写欠条为证。请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影像证据一份,该影视资料系原告等人向被告催要货款现场用手机录制,无违法行为,依法应认定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其中被告明确表达欠原告货款,且是三角债;2、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被告承认是自己书写,但是在原告威胁情况下所写,被告不能举证证实系在被威胁情况下书写,依法应认定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3、被告提交记账单两页称系蠡县客户书写,证实自己是中介关系,原告否认,被告不能举证证实账单两页系蠡县客户所写,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有原告提交的影视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狐狸绒的关系;2、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070元。

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务应当清偿。就本案而言,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应按原告要求及时支付货款。在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全部支付的情况下,对未支付的货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16070元,原、被告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
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应偿还欠原告款160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60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长军

书记员:孙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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