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玉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宋亮、唐宝华,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渤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北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6618124T。
法定代表人郑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斌、张英华,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玉某与被告沧州渤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亮、被告沧州渤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斌、张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沧州渤海商砼有限公司于2013年在沧州市新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设立,被告沧州渤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公司股东之一。原告张玉某自入职起在沧州渤海商砼有限公司工作,工资由沧州渤海商砼有限公司发放。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沧州渤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驳回张玉某仲裁请求的裁决,原告张玉某对该该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沧州渤海商砼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单位的职工名册、沧州渤海商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发的出庭证言、出资合作协议书、沧州渤海商砼有限公司的工资发放明细表、沧劳人仲案裁字(2015)132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被告提交的沧州渤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名册、沧州渤海商砼有限公司的工资发放表、原告的差旅费报销单、沧州渤海商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发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而是在沧州渤海商砼有限公司工作,工资由沧州渤海商砼有限公司发放。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各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 伟 人民陪审员 孙宏成 人民陪审员 张 健
书记员:贾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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