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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张新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郑占玉(河北郑占玉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张新苗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赵振兴

原告张某某,司机,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代理人郑占玉,河北郑占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司机,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张新苗,1972年9月13日,无业,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李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振兴,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张新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逯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占玉、被告张新苗、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6月30日19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G×××××号大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宣化区新开路时,将同向步行的原告挂倒,右前轮将原告右脚压伤,造成原告将右脚二、三拇指截去。
该事故经张家口市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全责,原告张某某无责任。
王某某所驾驶客车车主为被告张新苗,此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274.41元。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被告张新苗辩称,我是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其他的没有意见。
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要求王某某提供驾驶本、从业资格证原件,张新苗提供肇事车的行车本、营运许可证,证明符合我公司商业险的赔付范围,其他的诉讼请求待原告质证完后根据原告情况决定赔付范围与标准。
因为没见到被告张新苗提供营运许可证,所以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没有营运许可证我公司不能赔付,诉讼费与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张新苗的司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给张某某造成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应当对其侵权行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阳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是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张某某的损失。
张某某对医疗费6872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7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张某某住院20天,按每天30元计算,各项计60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此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5348元,阳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险中给付10000元,商业险中给付剩余5348元。
阳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对于肇事车辆没有营运许可证不能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误工费,张某某系公交车司机,按照2014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47249元计算误工费较为适宜,故张某某主张月工资3500元合理合法,其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误工费为14000元。
关于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1人护理2个月,张某某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为600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张某某43周岁,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主张残疾赔偿金合理合法,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0%,故张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45016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某某主张长子张杰3410元、母亲李翠花6138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其父亲张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张某某提供了赤城县东万口乡喜峰砦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但该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张艮在宣化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该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应当为1534元。
以上各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082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则残疾赔偿金为56098元。
张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检查费2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张某某虽然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但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张某某花费2000元交通费的事实,考虑其受伤看病有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张某某主张的公交车承租费、挂靠管理费,属于间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张某某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609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检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剩余医疗费5348元,以上共计969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5元,减半收取1373元,张新苗负担1089元,张某某负担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新苗的司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给张某某造成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应当对其侵权行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阳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是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张某某的损失。
张某某对医疗费6872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7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张某某住院20天,按每天30元计算,各项计60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此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5348元,阳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险中给付10000元,商业险中给付剩余5348元。
阳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对于肇事车辆没有营运许可证不能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误工费,张某某系公交车司机,按照2014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47249元计算误工费较为适宜,故张某某主张月工资3500元合理合法,其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误工费为14000元。
关于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1人护理2个月,张某某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为600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张某某43周岁,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主张残疾赔偿金合理合法,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0%,故张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45016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某某主张长子张杰3410元、母亲李翠花6138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其父亲张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张某某提供了赤城县东万口乡喜峰砦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但该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张艮在宣化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该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应当为1534元。
以上各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082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则残疾赔偿金为56098元。
张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检查费2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张某某虽然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但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张某某花费2000元交通费的事实,考虑其受伤看病有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张某某主张的公交车承租费、挂靠管理费,属于间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张某某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609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检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剩余医疗费5348元,以上共计969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5元,减半收取1373元,张新苗负担1089元,张某某负担284元。

审判长:逯遥

书记员:李娟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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