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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李某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姚海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被告李某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李某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李某娟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156000元(截至2017年9月27日)共计806000元;并按月息2分计算给付自2017年9月28日至全部还清本金时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某、李某娟,因其经营的赵县新蕾纺织有限公司需资金周转,被告在2016年9月28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650000元,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期12个月,年利息156000元(即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息806000元,并同时约定被告以新雷楼板厂、新蕾纺织有限公司、大道、围墙、厂房、车间及其上附着物(抵押物)全部权利抵押给原告。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息,被告百般推拖拒不还本付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李某娟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156000元(截止到2017年9月27日)共计806000元;并按月息2分计算给付自2017年9月28日至全部还清本金时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的身份证原件与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及二被告身份。
二、从赵县工商局调取的二被告共同经营的赵县新蕾纺织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用以证明该公司的坐落位置、厂房、房屋、办公设施、公司股东情况以及二被告共同经营该公司的事实。
三、2016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6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息156000元,二被告以新雷楼板厂、新蕾纺织有限公司、大道、围墙、厂房、车间及其上附着物全部权利抵押给原告。
四、2016年9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止。
五、2016年9月28日收据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收到原告现金650000元整。
六、二被告提供的坐落在赵县新蕾纺织有限公司的房产复印件(共三页),用以证明该房屋坐落的位置、面积及房产号。
七、赵县赵州镇北白尚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长期不在赵县赵州镇北白尚村居住。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被告李某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李某娟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28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娟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年利息为156000元。2016年9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身份证号:)现金650000.00元(大写:陆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此据,借款人:李某某,李某娟,身份证号:,2016年9月28日”。2016年9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收据载明:“2016年9月28日,今收到南何家庄张某某,现金陆拾伍万元整,650000.00,收款单位新蕾纺织,收款人李某某,李某娟,交款人张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李某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可以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借款利息156000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年利息为156000元,即年利率24%,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某某、李某娟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156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9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丽洋
审判员 刘赛红
审判员 王竞

书记员: 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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