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杨某胜
李冬(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某某市桥东区。
原告杨某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某某市桥东区。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冬,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万全县孔家庄镇康复路北西红庙底商。
法定代表人郭平,经理。
原告张某某、杨某胜诉被告张某某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杨某胜的委托代理人李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坤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约定的抵押房屋:鸿福苑小区15套住宅未到房管部门进行抵押登记,依法确认对该房屋的抵押权未生效。原、被告双方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被告按月给付经济补偿金100000元,并已给付至2013年4月,此经济补偿金性质实为利息,利率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被告已经给付的经济补偿金属自愿履行,表明对约定利率的认可,在部分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和维护交易稳定原则,对已履行部分本院不予干涉。就未还本金1400000元的利息的月利率应按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基准贷款年利率6.55%的四倍计算为6.55%÷12×4=2.2%,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利息应为:1400000元×2.2%×14月=431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杨某胜借款本金1400000元,并给付利息4312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约定的抵押房屋:鸿福苑小区15套住宅未到房管部门进行抵押登记,依法确认对该房屋的抵押权未生效。原、被告双方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被告按月给付经济补偿金100000元,并已给付至2013年4月,此经济补偿金性质实为利息,利率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被告已经给付的经济补偿金属自愿履行,表明对约定利率的认可,在部分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和维护交易稳定原则,对已履行部分本院不予干涉。就未还本金1400000元的利息的月利率应按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基准贷款年利率6.55%的四倍计算为6.55%÷12×4=2.2%,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利息应为:1400000元×2.2%×14月=431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杨某胜借款本金1400000元,并给付利息4312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昆
审判员:武剑虹
审判员:王凯隆
书记员:乔瑞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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