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杨丽红(易县开元街光大法律服务所)
刘某
蒋政权
郭会广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韩依睿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代理人杨丽红,易县开元街光大法律服务所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东营市。
被告蒋政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郭会广,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河北省保定市。(以下简称安某财险保定中支)。
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依睿,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蒋政权、安某财险保定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丽红、被告蒋政权、被告蒋政权和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郭会广、被告安某财险保定中支的委托代理人韩依睿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4)第141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某作为车辆借用人应对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冀F2F5XX号小型汽车虽投保相应保险,但在(2014)易民初字第91X号案件中,被告安某财险保定中支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已足额赔付,因两案主要原告均为张某某,无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按比例分享。故应由被告刘某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蒋政权及被告安某财险保定中支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对被告刘某支付原告的相关费用,原告应予适当返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相应标准,原告方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情况如下:1、医疗费8561.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50元/天×34天=1700元,3、护理费支持住院期间的认定为100元/天×34天=3400元,4、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其总损失认定为14161.48元。被告刘某应赔付原告14161.48元×30%=4248.45元。待被告刘某赔偿款付清后,由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刘某支付的相关费用9061.48元。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肆仟贰佰肆拾捌元肆角伍分(¥:4248.4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蒋政权、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待被告刘某赔偿款付清后,由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刘某支付的相关费用9061.48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27元,由被告刘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4)第141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某作为车辆借用人应对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冀F2F5XX号小型汽车虽投保相应保险,但在(2014)易民初字第91X号案件中,被告安某财险保定中支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已足额赔付,因两案主要原告均为张某某,无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按比例分享。故应由被告刘某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蒋政权及被告安某财险保定中支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对被告刘某支付原告的相关费用,原告应予适当返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相应标准,原告方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情况如下:1、医疗费8561.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50元/天×34天=1700元,3、护理费支持住院期间的认定为100元/天×34天=3400元,4、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其总损失认定为14161.48元。被告刘某应赔付原告14161.48元×30%=4248.45元。待被告刘某赔偿款付清后,由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刘某支付的相关费用9061.48元。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肆仟贰佰肆拾捌元肆角伍分(¥:4248.4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蒋政权、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待被告刘某赔偿款付清后,由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刘某支付的相关费用9061.48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27元,由被告刘某负担50元。
审判长:高文章
审判员:李文帅
书记员:宁鸿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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