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草各庄村五区11号,身份证号:xxxx。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桥区石洞子沟路北22号,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李贺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芬,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0211390041。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05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B×××××、冀B×××××挂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任伟英),沿唐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草各庄道口西,与顺行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张某某肇事,致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出具冀公交认字(2014)第00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承担责任。
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5月15日7时至2014年6月2日10时在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曾至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检查。后原告伤情经丰南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由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5日出具了(2015)临鉴字第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0.5-b,评定为拾级伤残;2、面部瘢痕治疗费用伍仟元;3、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此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2712.07元(凭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误工费13045.98元(农、林、牧、渔业42.22元∕天×309天)、护理费1580.2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87.79元∕天×18天)、伤残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95390.27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并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强制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任伟英、被告王海勇的诉讼请求,主张由实际侵权人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张某某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张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冀B×××××、冀B×××××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强制险保批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4)第003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驾驶冀B×××××、冀B×××××挂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该车辆强制险的承保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在机动车强制险各分项下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因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在强制险之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张某某直接赔付。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有医疗机构的正规票据、住院期间的相关病历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佐证证明,证据充足,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标准结合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中所需误工损失日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本院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人身伤害情况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车损2000元,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及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强制险各分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9998.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045.98元+护理费1580.22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45392.07元{(医疗费42712.07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100%}。
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么文国 审 判 员 张 鹏 代理审判员 闫海波
书记员:付卫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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