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原告:宋某(系原告张某某孙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在外务工,住湖北省公安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梅,湖北省公安县长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何某某,系被告何某发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北省公安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静,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326号。
代表人:邹明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卉,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宋某诉被告何某发、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代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时,因被告何某发、何某某申请追加鄂D×××××轻型自卸货车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无责赔偿,本案于2016年11月29日转入普通程序,2017年1月6日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承担鄂D×××××轻型自卸货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2017年1月20日被告何某发、何某某对原告张某某、宋某的伤残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7年2月15日组织原告张某某、宋某、被告何某发、何某某选鉴定机构,经协商选择确定由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确定后,约定申请鉴定人于2017年2月22日前交纳鉴定费,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何某发、何某某未交纳鉴定费用,本案委托鉴定终止。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阳代平、人民陪审员肖文厚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宋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发,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5时30分许,被告何某发驾驶鄂D×××××自卸低速货车从湖北省孟家溪镇国庆村往该县章田寺乡胡厂方向行驶,行至黑大线13KM十800M处,遇行人即原告张某某、宋某站在公路旁,此时由于被告何某发驾驶鄂D×××××自卸低速货车超越同向案外人罗军驾驶鄂D×××××轻型自卸货车时,被告何某发对前方观察不够,临危采取措施不力,导致被告何某发驾驶的鄂D×××××自卸低速货车将公路左边的行人即原告张某某、宋某撞着后又与案外人罗军驾驶鄂D×××××轻型自卸货车相擦,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张某某、宋某受伤,后被告何某发驾驶鄂D×××××自卸低速货车逃逸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发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宋某及案外人罗军无责任。二原告的经济损失至今未获得赔偿。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湖北省中医医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4779.28元。2016年5月31日原告张某某在湖北省潺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
原告宋某受伤后,在湖北省中医医院治疗30天,用去医疗费28465.29元。2016年7月26日原告宋某在湖北省潺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二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
被告何某发驾驶鄂D×××××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19日13时起至2016年10月19日13时止。
同时查明:肇事车鄂D×××××自卸低速货车系被告何某某所有。
被告何某发垫付医疗费14000元。
上述查明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各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宋某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失,该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某发承担。被告何某某系鄂D×××××自卸低速货车所有人,被告何某发对原告张某某、宋某造成的损失,被告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对各方争议的原告具体损失,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辩称原告张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计算;原告宋某的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在深圳市卡妙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其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计算。原告张某某系农村居民,故原告张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为宜。2.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伤残程度为Ⅹ(十)级伤残;造成原告宋某伤残程度为二个Ⅹ(十)级伤残,的确致二原告身体和心里受到极大伤害,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张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宋某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6000元。3.交通费问题,原告张某某、宋某受伤后,在住院期间多次往返医院,的确支付了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原告张某某交通费为300元;原告宋某通费为500元。4.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张某某主张650元、宋某主张营养费1500元,因二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均有医嘱加强营养,其身体身体的确需要营养,本院酌定每人按30元/天计算为宜。
根据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的统计数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4779.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3.营养费390元(13天×30元/天);4.护理费1108.9元(13天×85.3元/天);5.伤残赔偿金16581.6元(14年×11844元/年×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1030元,合计:29839.78元。
依法核定原告宋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27767.99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天);4.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5.护理费2559元(30天×85.3元/天);6.伤残赔偿金64922.4元(20年×27051元/年×12%);7.精神抚慰金6000元;8.残疾器具费(矫形器头颈胸支架)3000元;9.误工费12795元(150天×85.3元/天);10.交通费500元;11.鉴定费1330元,合计:133274.3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额中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24059.58元(其中:1.医疗费1779.28元;2.护理费1108.9元;3.伤残赔偿金15871.4元;4.精神抚慰金5000元;5.交通费300元)。
余下1、医疗费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3.营养费390元;4.伤残赔偿金710.2元;5.鉴定费1030元,合计:5780.2元,由被告何某发直接赔偿给原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额中赔偿原告宋某经济损失95940.42元(其中:1.医疗费9820.72元;2.护理费2559元;3.伤残赔偿金64265.7元;4.精神抚慰金6000元;5.误工费12795元;6.交通费500元)。
余下1、医疗费17947.27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4.营养费900元;5.伤残赔偿金656.7元;6.残疾器具费3000元;7.鉴定费1330元,合计:37333.97元,由被告何某发直接赔偿给原告宋某。被告何某发垫付医疗费14000元,直接冲减原告宋某的赔偿款。关于被告何某发、何某某要求鄂D×××××轻型自卸货车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无责赔偿,但鄂D×××××轻型自卸货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与原告张某某、宋某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要求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无责赔偿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依法驳回被告何某发、何某某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无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4059.5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95940.42元;
三、被告何某发赔偿原告张某某5780.2元;被告何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何某发赔偿原告宋某37333.97元,减去垫付医疗费14000元,实际赔偿23333.97元;被告何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宋某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何某某、何某发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无责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事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元,依法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何某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鹏 审 判 员 阳代平 人民陪审员 肖文厚
书记员:苏洪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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