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二台乡马石寨村。现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蓬、李晶晶,河北正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马头支行,住所地邯郸市马头镇中大街6号。
负责人:康世龙,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奇,河北大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胜华,任该行副行长。
原告张玉某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马头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蓬、李晶晶,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马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奇、余胜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本金18766.37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2日至被告给付本金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储蓄卡(中国旅游卡)一张,账号为62×××59,该卡为原告工资卡。截止2018年12月1日,账号余额19212.07元。2018年12月2日早上0点23分到0点47分,正在单位睡觉的原告收到被告系统发送的4条短信,显示原告在境外ATM机、POS机取款、消费四笔共计18766.37元。事发时原告在单位睡觉,没有出境,且银行卡也在原告处,显然不是原告的取款和消费行为,系被他人盗刷。原告及时拨打110报警并向被告95588系统临时挂失。原告身在国内且随身携带银行卡,而银行卡被他人在国外盗刷,显然是被告银行系统管理不善所致,被告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提起诉讼。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马头支行辩称,1.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银行管理系统是经过国家安全部门认证的操作系统,经中国银联进行跨行跨国交易支付,原告银行卡境外消费取款的过程中,被告只是根据中国银联的指令要求进行划款。原告称被他人盗刷是由被告管理不善造成是主管推断,无事实依据。且该案已刑事立案,案件性质和事实尚未查清,不能认定被告管理不善。2.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在四笔交易中,被告只是根据银联网络传递的密码正确指令提供划款服务,银行卡和密码由原告自己保管,负有安全保管的义务。被告及时进行了短信提示,告知了交易情况。原告未妥善保管密码,应自行承担责任。3.被告业务合法合规,不存在违规操作,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5月31日,原告张玉某在被告处申请办理借记卡(中国旅游卡)一张,账号为62×××59,并申请开通了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申请书背面《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第十四条规定:对于预留密码的账户,凡使用正确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开户申请人本人行为,开户申请人应妥善保管账户介质、密码、印鉴等,因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由开户申请人自行承担。《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章程》第七条规定:申请借记卡必须设定密码。持卡人使用借记卡办理消费结算、取款、转账汇款等业务须凭密码进行。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持卡人须妥善保管借记卡和密码,因持卡人保管不当而造成的损失,发卡银行不承担责任。《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乙方(银行)根据甲方(客户)的电子银行业务指令办理业务,对所使用的甲方在乙方设定的身份标识信息,并按照甲方在乙方设定的身份认证方式(包括密码、客户证书、动态口令等)通过身份验证的操作均视为甲方所为。原告办理借记卡后一直正常使用。截止2018年12月1日,账号余额19212.07元。2018年12月2日0点23分到0点47分,原告收到被告系统发送的4条短信,显示原告借记卡在境外ATM机、POS机取款、消费四笔共计18766.37元。2018年12月3日9时许原告向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报案,该局已受理刑事案件,正在侦查中。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所提供借记卡、借记卡账户明细、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短信发送清单、报案登记表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立账户并办理借记卡,双方之间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约定借记卡必须设定密码,持卡人使用借记卡办理消费结算、取款、转账汇款等业务须凭密码进行。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持卡人须妥善保管借记卡和密码,因持卡人保管不当而造成的损失,发卡银行不承担责任。而银行卡密码由持卡人设定并仅为其掌握,交易时通过银行系统数据库自动扫描的形式核对,他人包括银行工作人员并不知晓,同持卡人身份证、签名一样具有身份识别功能。本案中被告按照密码交易的操作流程进行转款,并短信通知了原告交易信息,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亦不能证明被告对密码泄漏存在过错,且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目前未查实系他人伪造银行卡或以其他形式盗刷,也无法证实银行交易系统存在瑕疵。故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玉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9元,由原告张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红勇
书记员: XX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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