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陈绍春(黑龙江天盾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王乐辉(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
林永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黑龙江省八五四农场19队种植户。
委托代理人陈绍春,黑龙江天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黑龙江省八五四农场富荣管理区职工。
被上诉人林永生(系张某某之子),黑龙江省八五四农场富荣管理区职工。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乐辉,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林永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3〕牡民初字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绍春,被上诉人张某某、林永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乐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某某、林永生诉称:林相彦系张某某的丈夫,林永生的父亲。
2013年10月9日12时许,被告将其使用的四轮车及牵引拖车,车头逆向停放在黑龙江省八五四农场(以下简称八五四农场)富荣管理区居民区南侧水泥路与122县道相交的路口处,未将爬梯收起,亦未放置停车标志。
18时许,林相彦同二原告路经此处,被爬梯绊倒摔伤。
林相彦被送至八五四农场医院治疗,又于当日转至虎林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10月13日医治无效死亡。
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387.88元、误工费611.60元、护理费1,223.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00元、殡葬费用12,555.00元、丧葬费22,018.00元、死亡赔偿金452,180.00元、奔丧人员食宿费、误工费8,462.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0元、鉴定费7,650.00元,司法鉴定人员差旅费2,350.00元、诉讼交通费1,198.00元,共计563,236.00元。
原审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林相彦系自己摔倒因病死亡,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超过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林相彦系张某某的丈夫,林永生的父亲。
2013年10月9日12时许,被告驾驶着借用他人的四轮车牵引着拖车,停放在八五四农场富荣管理区居民区南侧水泥路与122县道路口的南侧,车头朝西,未将拖车爬梯收起。
当日18时许,林相彦从122县道步行回家,行至该车旁时摔倒受伤。
林相彦在农场医院及虎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医治无效,于同月14日死亡。
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387.88元、尸体解剖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往返交通、住宿、差旅费10,000.00元、停尸费9,600.00元、诉讼、尸体解剖交通费44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00元(每天100.00元×5天)、误工费603.23元(黑龙江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036.00元÷365天×5天),护理费1,206.47元(标准同误工费,5天×2人),死亡赔偿金452,180.00元(黑龙江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20年)、丧葬费22,018.00元(标准同误工费,6个月),合计520,943.58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对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也予以采信,证实了林相彦于事发时间段在拖车爬梯跟前摔倒,有二被上诉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佐证,上述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林相彦被爬梯绊倒摔伤的事实,故上诉人主张无证据证实林相彦系被爬梯绊倒,上诉人无过错,原审推定上诉人有过错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决侵权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二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有法律依据,其主张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原审计算诉讼费用负担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432.00元,由张某某、林永生负担5,775.03元,由张某某负担3,656.9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6.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对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也予以采信,证实了林相彦于事发时间段在拖车爬梯跟前摔倒,有二被上诉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佐证,上述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林相彦被爬梯绊倒摔伤的事实,故上诉人主张无证据证实林相彦系被爬梯绊倒,上诉人无过错,原审推定上诉人有过错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决侵权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二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有法律依据,其主张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原审计算诉讼费用负担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432.00元,由张某某、林永生负担5,775.03元,由张某某负担3,656.9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6.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志强
审判员:赵玉忠
审判员:石岩
书记员:韩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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