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张娇(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杨扬
杨鑫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
王江永(河北保定容某县容和法律服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娇,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娇,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扬。
委托代理人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娇,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鑫。
委托代理人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娇,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继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
负责人张三水。
委托代理人王江永,保定市容某县容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田某某、杨扬、杨鑫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容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代永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田某某、杨扬、杨鑫的委托代理人刘迎春、被告人保容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江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宏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占宝、范洪兵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承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杨占宝生前居住容某县晾马台镇南剧村,本院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203720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田某某的生活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根据案情酌情支持20000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数额偏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与陈桂芝、范航、范耘、任素华、范德利关于平均分享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款及互不追究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田某某、杨扬、杨鑫损失5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田某某、杨扬、杨鑫损失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张某某、田某某、杨扬、杨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宏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占宝、范洪兵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承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杨占宝生前居住容某县晾马台镇南剧村,本院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203720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田某某的生活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根据案情酌情支持20000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数额偏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与陈桂芝、范航、范耘、任素华、范德利关于平均分享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款及互不追究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田某某、杨扬、杨鑫损失5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田某某、杨扬、杨鑫损失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张某某、田某某、杨扬、杨鑫负担。
审判长:代永安
书记员:王薪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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