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宣化区,。
委托代理人:那志刚,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诊所,现住宣化区,。
原告张玉某与被告栾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张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宣化区大北街开设个体诊所,原告在2012年前后多次去诊所看病,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互信关系。2012年2月14日被告因家里生活急需向原告朋友、案外人付晓丽提出借款20000元,因付晓丽当时在外地,便通知原告给被告送去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付晓丽将该20000元归还了原告,但当付晓丽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时,被告却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栾某平给原告张玉某出具了欠条,但二人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借贷关系,张玉某不具备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玉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蒙金峰
书记员:武海娜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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