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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清诉白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清
王金强(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白某某
曹宝振(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清,男,1968年8月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王金强,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1951年1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曹宝振,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清与被告白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志刚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强、被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宝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道路应由黄骅市滕庄子乡大浪白村村民委员会负责维修管理。原告拉土经过该道路,应与黄骅市滕庄子乡大浪白村村民委员会协商,事实上原告在拉土结束后已对该道路进行了初步加固并向黄骅市滕庄子乡大浪白村村民委员会交纳了30000元补偿费,黄骅市滕庄子乡大浪白村村民委员会对此也予以认可。被告并不负责原、被告争议道路的维修管理,其收取原告20000元押金的行为实属不当,被告收取的20000元的押金应予返还。原告并没有证实被告获得了20000元押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利息的利益,原告请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原告拉土损坏门前道路而造成生产经营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清押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白某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道路应由黄骅市滕庄子乡大浪白村村民委员会负责维修管理。原告拉土经过该道路,应与黄骅市滕庄子乡大浪白村村民委员会协商,事实上原告在拉土结束后已对该道路进行了初步加固并向黄骅市滕庄子乡大浪白村村民委员会交纳了30000元补偿费,黄骅市滕庄子乡大浪白村村民委员会对此也予以认可。被告并不负责原、被告争议道路的维修管理,其收取原告20000元押金的行为实属不当,被告收取的20000元的押金应予返还。原告并没有证实被告获得了20000元押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利息的利益,原告请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原告拉土损坏门前道路而造成生产经营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清押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白某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胡志刚

书记员:董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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