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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清诉张某、张淑兰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清
耿振军(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
张某
吴俊荣
张淑兰

原告张某清,男,汉族,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耿振军,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涿州市。
被告张淑兰,女,汉族,住涿州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俊荣,女,汉族,住涿州市。
原告张某清与被告张某、张淑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振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俊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通行的空地系其宅基,但经本院调查被告在该村另有宅基,双方争议空地也未做相关的宅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村村民宅基地的规定,不能认定该空地现仍系被告宅基地。在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情况下,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被告并非原告东至邻居,更无理由阻碍原告通行,故被告以其保护老宅基为由在上述空地倾倒垃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就该空地曾由涿州市码头镇向三村村民委员会进行过调解,从调解内容可知原告由该空地通行更能方便其生活,而被告倾倒垃圾的行为确实对原告的正常出行造成了一定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倾倒在其东侧通道上的垃圾,不得妨碍原告道路通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要求对方赔偿的请求,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和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将倾倒在原告东侧通道上的垃圾清理干净,不得妨碍原告东侧道路通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通行的空地系其宅基,但经本院调查被告在该村另有宅基,双方争议空地也未做相关的宅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村村民宅基地的规定,不能认定该空地现仍系被告宅基地。在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情况下,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被告并非原告东至邻居,更无理由阻碍原告通行,故被告以其保护老宅基为由在上述空地倾倒垃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就该空地曾由涿州市码头镇向三村村民委员会进行过调解,从调解内容可知原告由该空地通行更能方便其生活,而被告倾倒垃圾的行为确实对原告的正常出行造成了一定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倾倒在其东侧通道上的垃圾,不得妨碍原告道路通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要求对方赔偿的请求,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和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将倾倒在原告东侧通道上的垃圾清理干净,不得妨碍原告东侧道路通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郑晓凤
审判员:赵芳
审判员:苏刚

书记员:王轶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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