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
被告:肇东市东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肇东市。
法定代表人:佘春水,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仁辉,黑龙江泽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肇东市东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肇东市东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仁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肇东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按被告销售价给付原告房款约40万元;2、要求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判决被告按照被告补偿给原告的楼房的市场价格的一倍承担赔偿责任约4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肇东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被告征收原告所有的产权号为046334的楼房,用于商业开发,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征收原告63.59平方米楼房一处,被告补偿给原告其开发的肇东市正阳明珠小区1号楼1单元401室,建筑面积87.78平方米,过渡期为2015年6月22日到2017年6月22日,核算后被告支付给原告补偿款3.9万元。过渡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补偿房屋时得知被告补偿给原告的楼房不存在,被告不能交付补偿协议约定的房屋。原告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肇东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时隐瞒了事实、欺诈原告,补偿给原告根本不存在的楼房,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肇东市东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拆迁补偿协议是被告单位的行为,但并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被告有欺诈行为,因为该楼房的原设计图纸由于政府干预无法实现,中间应当有2万平方米左右的房屋没有建设,现在楼房的现状是政府要求改变图纸后建成的,被告同意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调换,有其他面积的房屋予以补偿;被告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的经济损失,不应当判处违约金,综上请法庭依法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对原告在诉状中第二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查查明,2015年6月22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肇东市东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肇东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双方约定被告肇东市东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产权号为046334、建筑面积63.59平方米的楼房进行征收;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被告将开发的楼盘建筑面积87.78平方米的住宅楼1号楼1单元401室补偿给原告;过渡期为2015年6月22日到2017年6月22日。现原告未得到产权调换补偿。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明确规定了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的主体只能是政府及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是经过委托的征收单位。本案中被告肇东市东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非政府部门未依法获得授权及委托,不具备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的主体资格。肇东市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应由肇东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部门负责。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不应受法律保护。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肇东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属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告应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部门申请解决。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新宇
书记员: 刘一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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