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娜娜,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定财。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林定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娜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该份租赁合同对租赁物的品种、日租金、违约金、未退租赁物的赔偿等做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均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钢管53.661吨、扣件9750个;退还钢管51.7113吨、扣件9750个;尚有钢管1.9497吨未退回,每日产生租金5.8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租金至租赁物返还或折价赔偿之日止。庭审中原告主张未退租赁物价值5000元。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共产生租金46667.23元,被告未支付原告。另外,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套管641个,每个8元,价值5128元,在2015年5月31日的对账单中,被告已对该笔款项进行了签字确认。根据租赁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每拖欠一天按全部租金合计金额每天加收3%违约金”,按此计算过高,原告仅主张违约金10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提供单10张、退货单10张、租金结算表10张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货款并退还租赁物,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共产生租金46667.23元,以及租赁期间被告购买原告套管的货款512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支付。另外,被告尚有钢管1.9497吨未退回原告,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因租赁合同中未对租赁物单价进行约定,如被告逾期未退还,应按本判决生效之日租赁物资使用地新置物资的市场价格作价赔偿。未退租赁物每日产生租金5.85元,被告应自2016年1月1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过高,应适当减少,本院酌定以被告所欠原告租金数额46667.2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被告逾期给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该合同已无履行必要,应予解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林定财支付原告张某某租金46667.23元、货款5128元。
三、被告林定财支付原告张某某后续租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5.85元计算。
四、被告林定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钢管1.9497吨,如逾期未退还,应按本判决生效之日租赁物资使用地新置物资的市场价格作价赔偿。
五、被告林定财支付原告张某某违约金数额,以拖欠租金46667.2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以上给付内容除第四项外,自动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林定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立正 审判员 李瑞章 审判员 郭智华
书记员:杨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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