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李庆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艳敏,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庞丽杰,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4)抚民二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唐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艳敏、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庞丽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046167号轿车在人保唐山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保险。投保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从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被保险人为赵洪生。2014年9月13日,人保唐山分公司作出批单,车号046167变更为冀C×××××;被保险人变更为张某某。2014年10月16日17时20分许,司机韩越驾驶张某某车辆行驶至抚宁县西转盘时,因处理不当,与路中隔离带水泥柱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经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机韩越负全部责任。经张某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秦皇岛正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张某某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张某某的车损为124232元。张某某支付了评估费35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造成经济损失128232元。人保唐山分公司未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为其汽车在人保唐山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发生保险事故后,造成张某某车损124232元,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人保唐山分公司应予赔偿。张某某支付的评估费35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费用,依据保险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人保唐山分公司不予赔偿鉴证费的辩解,不予支持。张某某支付的施救费5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人保唐山分公司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人保唐山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某保险金12823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5元,减半收取1432.50元,由人保唐山分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唐山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原判作为定案依据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系由原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所做,上诉人人保唐山分公司虽认为车辆损失鉴定书与事故照片不符,拆解照片只有9张,被上诉人主张的车损过高,与本事故无关的配件更换应予剔除,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查勘现场不是第一现场,本案有骗取保险、伪造事故的嫌疑,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的事故时间与上诉人人保唐山分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相互印证,涉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11月16日,原审对该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跃文 审 判 员 潘秋敏 代审判员 武学敏
书 记 员 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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