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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孙友(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
王某

(2016)黑0703民初105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友,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杨国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4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友,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8月8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固体接菌机销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将我生产的固体接菌机按每台3680.00元销售给被告,由被告自行销售,获得利益归被告所有。
我共为被告提供36台接菌机,价款为132480.00元,期间我为被告垫付运费1360.00元及配件款9846.00元,合计为143686.00元,被告已给付80000.00元,尚欠63686.00元。
被告于2015年1月9日给我出具了欠条。
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
现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6368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固体接菌机销售合作协议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作事实。
证据三、2015年1月9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意在证明:双方算账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证据四、2015年1月至11月原告向被告催款及被告给原告回复的信息打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还款。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符。
欠条是在我不情愿的情况下出具的。
我销售原告的机器是赊销,因原告无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属三无产品。
我销售的用户受到损失,不给我钱,我认为我欠原告的钱,应由原告自己去索要。
我索要欠款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也应由原告承担。
所以,此欠条无效,我不同意给付欠款。
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用户欠其货款的明细,意在证明:用户以机器没有出厂手续和销售许可证为由,拒绝付款。
证据二、2014年11月24日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营业执照是后补办的,2013年签订合作协议时没有营业执照。
证据三、食用菌固体自动接菌机纸箱包装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被告的外包装箱。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固体接菌机销售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该协议的乙方虽然是牡丹江瑞康高新食用菌有限公司,但实际是被告王某以该公司的名义个人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因此该公司由于本协议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王某承担。
原告既然按约定为被告生产了固体接菌机,而且被告已销售给了用户,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费用。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及运费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来源合法,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因来源不明,且与案件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及运费636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2.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固体接菌机销售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该协议的乙方虽然是牡丹江瑞康高新食用菌有限公司,但实际是被告王某以该公司的名义个人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因此该公司由于本协议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王某承担。
原告既然按约定为被告生产了固体接菌机,而且被告已销售给了用户,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费用。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及运费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来源合法,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因来源不明,且与案件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及运费636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2.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

审判长:杨国臣

书记员:荣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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