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向常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陈乒乓,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向常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向常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正祥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向常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陈乒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原、被告因同租宜昌市西陵区一套三室两厅住房内,被告向原告提出借用信用卡消费,承诺及时还款。2016年3月22日,被告借用原告交通银行卡消费19070.17元,又利用该卡“好享贷”套现40400.00元,产生手续费2600.00元,被告借用原告建设银行信用卡消费4100.00元,合计66170.17元没有偿还。原告通过电话及微信催讨,被告承认本金62000.00元,利息2000.00元,并称要等内蒙那边的款到了才能偿还。
以上查明事实,原告提交有原始银行信用卡业务清单单、电话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有银行信用卡号消费清单、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被告借用原告信用卡消费、套现本金62000.00元,利息2000.00元没有偿还的事实,被告应当及时如数返还。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年利率12%的请求。被告向原告借用信用卡消费、套现,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因被告未按约定按期如数偿还借款,原告因此提起诉讼,故案由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常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6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
本案受理费1454.00元,减半收取727.00元,由被告向常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正祥

书记员:李敬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