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赵红燕(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王某
王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
孟彬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红燕,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
负责人武南。
委托代理人孟彬。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代永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红燕、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孟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6年2月12日18时许,被告王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保定市徐水区长城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保定市××水区中××路段突然驶入逆线,与由北向南张某某驾驶的津A×××××号小型轿车(载乘员史珊、史欢、杨建庭)发生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史珊、杨建庭、史欢受伤。
此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事后,原告得知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 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1、事发在保险期间,在合情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
2、依法核实当事人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
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
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平安保险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鉴定费、酒精测试费、保全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案情酌情确定1000元。
原告主张的施救费,金额偏高,依据《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
原告主张的打印费,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鉴定费系确定原告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此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及车辆受损,保险赔偿款应由各受害人分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有津A×××××号小型轿轿车损失53000元、鉴定费2000元、酒精测试费350元、施救费5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57370元。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原告张某某的剩余损失55370元,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54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4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
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平安保险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鉴定费、酒精测试费、保全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案情酌情确定1000元。
原告主张的施救费,金额偏高,依据《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
原告主张的打印费,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鉴定费系确定原告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此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及车辆受损,保险赔偿款应由各受害人分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有津A×××××号小型轿轿车损失53000元、鉴定费2000元、酒精测试费350元、施救费5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57370元。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原告张某某的剩余损失55370元,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54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4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635元。
审判长:代永安
书记员:王薪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