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振,孟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孟某县团结路。
负责人付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梅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振、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梅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辛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沧乐线处左转弯时与沿沧乐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孟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冀J×××××号小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孟某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24天,共花费医疗费7881.38元。原告起诉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某损伤够不成伤残等级,损伤后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提交相关证据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损害、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按过错方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应当得到赔偿。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J×××××小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经孟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在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分析、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作出的,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在接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之后,拒不答辩、拒不举证、拒绝参加本案庭审,应视为对自己享有的抗辩权利自愿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张某某损失范围包括: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在孟某县人民医院共计花医疗费6891.38元,在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花医疗费990元,共计7881.38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庭审中原被告同意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天数24天,即50元/天×24天=1200元;3、营养费:参考司法鉴定结果,营养期为60天,每天按照25元计算,即:60天×25元/天=1500元;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张某某系农民,参照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林牧副渔业收入15410元,每天42元,参考鉴定意见即误工期为150日,即:42元/天×150天=6300元;5、护理费: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每天126元,参考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费为:126元/天×24天×2人=6048元;参照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林牧副渔业收入15410元,每天42元,出院以后的护理费:42元/天×(60-24)天=1512元,两项合计756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原告住院期间必然支出了相关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7、鉴定费:根据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数额为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75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060元。剩余损失1181.38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406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1181.38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元,减半收取3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公司负担20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5元,由原告负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培利
书记员:徐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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