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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孟某某、河北昌利农业科技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辉,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
被告:河北昌利农业科技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兴县京珠高速公路定兴出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6782579095L
法定代表人:刘进禄,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步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孟某某、河北昌利农业科技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陈步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辉、被告孟某某、陈步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昌利农业科技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孟某某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2月26日起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步江、河北昌利农业科技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孟某某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被告孟某某将其从被告河北昌利农业科技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的河北昌利集团职工宿舍楼2#楼的部分土建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但被告孟某某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于2017年1月26日,被告孟某某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确认其仍欠原告工程款30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正月底(即2017年2月25日)前付清,被告陈步江自愿为被告孟某某欠付的工程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孟某某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上述工程款。综上,原告认为因被告河北昌利农业科技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孟某某之间存在非法转包分包关系,这种关系直接导致原告的合法债权难以实现。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对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孟某某辩称:我跟张某某没有任何关系,我跟陈步江签订的合同,承包范围:外墙粘砖、垫层、压光及外围零工,经我核实张某某是给陈步江带班的。在施工期间,张某某在别处还有施工,我曾给陈步江打过电话,询问人员为什么不够。2016年11月左右,陈步江找我工程结算,委托张某某跟我结算,我委托李军与张某某核算,有零工82×150元,地下垫层1782平×10元,外墙粘砖640平×40元,含有未做面积(67平)。有两层踏步垫层,1000元一层。扣除67㎡×40元,共计55040元。2017年1月26日张某某带着工人跟我要工资,我当天给了原告30000元,并给张某某打了一个条子。正常开工后我找张某某把剩下的工作做完,他说去找陈步江,到现在也没有做完。后期的维修也没给我做,55个工,我要求扣除。材料四五千元也要扣除。欠原告的款应按实际工程量结算。
被告陈步江辩称:这些工程我承包给了张某某,外层粘砖33元/㎡,地面垫层及压光7元/㎡,零工150元,楼梯踏步700元/层。这里口头协商总价低于60000元。后来完工后,张某某说开不够工资,我找到孟某某,他答应给补5000元,张某某说还不够,然后李军又找孟某某,又答应再给5000元,后来张某某又直接找孟某某,答应再给2000元。欠原告的款应按实际工程量结算。
被告河北昌利农业科技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被告孟某某和被告陈步江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孟某某将其总承包的河北昌利农业科技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楼2#住宅楼的土建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陈步江。施工合同约定:外墙粘砖40元/㎡,地面垫层及压光10元/㎡,楼梯间砌砖、抹灰及踏步收光1000元/层。被告陈步江又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张某某,双方口头约定:外墙粘砖33元/㎡,地面垫层及压光7元/㎡,零工150元/工,楼梯踏步700元/层。协议订立后原告开始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6年11月被告孟某某的工地管理人员李军与原告张某某就施工量和零工进行核算:地下室782.32㎡,外墙640.9㎡,顶子1000㎡,零工82工。其中外墙部分备注“含未做楼南2处上料口及楼北5处门头外墙砖的面积”,对此原告不认可,认为签字时并没有此备注且字体不一致。2017年1月26日被告孟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出具结算清单:“今张某某在昌利集团2#住宅楼土建施工所发生工程量产值为60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已拨付30000元。现承包人孟某某定于正月底(即2017年2月25日)把尾款30000元付给张某某。”被告陈步江作为担保人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该结算单是参照孟某某与陈步江的施工合同价格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算清单、昌利集团施工平面图、记工表、施工合同、收条、对工单、对量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给原告出具结算清单认可下欠30000元工程款应视为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孟某某应予给付。被告陈步江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孟某某辩称该结算清单是在好多工人在场,情绪比较激动的情况下所打,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陈步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孟某某、陈步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虹桥
审判员 田学伟
人民陪审员 马春学

书记员: 刘梦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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