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公司住所地:遵化市华明南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证78408354-4。
代表人:张树国。
委托代理人:林依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夫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江、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依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张某某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08542.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驾驶的车是借王某某的,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王某某辩称:车是其所有,其车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冀B×××××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张某某。冀B×××××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承保了冀B×××××小型轿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
2013年7月1日6时4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到情未了餐厅路段处,向北转弯下道行驶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冀B×××××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左肩锁关节脱位,左侧肩胛骨骨折等多处损伤,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太阳牌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遵化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1天,合计开支医疗费287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000元。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150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366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车损930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16.5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500元产生争议。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遵化市上港二奎铁选厂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张小辉误工证明、张小辉工资表。证明:护理费12150元(81天,150元/天)。
经质证,三被告均辩称工资表没有年月日,不知道工资发放的具体时间;原告应提交纳税证明,因为护理人工资超过纳税起征点。
2.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分,鉴定:原告张某某二次手术费4000元、伤残等级为9级。证明:二次手术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9102元/年,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经质证,三被告均辩称二次手术费过高;评定伤残登记过高,应为十级残,Ia值为2%;精神损害抚慰金,伤者要求过高;保险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3.河北元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张某某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误工费36600元(183天,200元/天)。
经质证,三被告均辩称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提交纳税证明;误工天数过长。
4.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于2013年7月5日出具的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对冀V×××××号太阳牌摩托评估如下:1.主要损坏部件材料费930元;2.主要维修项目费用及工时费用为0元;3.残值-10元。证明:车损930元。
经质证,三被告均辩称车损评估过高。
5.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400元;评估费票据1张,金额200元;复印费票据1张,金额16.5元。
经质证,被告张某某辩称上述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上述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6.交通费票据5张。证明:交通费500元。
经质证,三被告均辩称交通费数额过高。
7.住院病历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医疗费单据。证明:医疗费28717.9元。
经质证,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未提出异议。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提交原件;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于法有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主张医疗费28717.9元,向本院提交了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虽抗辩主张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本院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已给付原告张某某各项费用合计24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某二次手术费4000元、伤残等级为9级,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该两份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出具,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36408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9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精神和身体造成一定的伤害,结合原告伤情、事故责任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张某某主张误工费36600元,向本院提交了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但未向本院提交长期用工合同且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依法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制造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109.77元/月)计算原告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83天并未超过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日期总和,故依法可按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20087.91元。原告张某某主张护理费12150元,向本院提交了护理人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但未向本院提交长期用工合同且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和纳税证明,故依法可参照纳税起征点3500元/月计算原告护理费,护理费计算时间以住院81天为准,故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9450元。原告张某某主张车损930元,向本院提交了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但评估结论书载明扣减残值10元后,财产损失合计92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车损920元。原告张某某主张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200元,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且该两项费用系原告为评定自身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主张复印费16.5元,向本院提交了复印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主张交通费,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考虑原告实际开支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87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护理费9450元、误工费20087.91元、伤残赔偿金36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920元、复印费16.5元、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111320.31元。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承保了冀B×××××小型轿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和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项下进行赔偿。被告张某某已给付原告张某某24000元,由原告张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张某某。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85365.91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74445.91元,财产损失项下920元);
二、原告张某某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25954.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某某已给付原告张某某24000元,由原告张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3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0元,减半收取123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7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77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夫美
书记员: 马毓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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