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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付秀山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振涛,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秀山。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付秀山合伙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份,原、被告各出资62500元,合伙购买厦门产50型号铲车一台,车价125000元。购买后该铲车一直由被告对外施工使用,被告答应给付原告租赁费。合伙期间原告没有使用过该铲车。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购买铲车是事实,原告无法提供铲车的现状以及合伙经营期间的情况,也没有提交原被告之间已进行清算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购买铲车时的投资款,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金凤 审 判 员  杨会军 人民陪审员  郑丽丽

书记员:唐劲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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