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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黑龙江桐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身份号码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天合俊景小区2号楼2409室。
委托代理人王云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顾新路3号。
被告黑龙江桐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码73127276-3,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光华街148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宝强,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黑龙江桐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香、被告黑龙江桐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顾新路3号,建筑面积为77.24平方米的房屋依法动迁。2009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过渡期限内自行解决临迁住房,被告应支付原告临迁补助费,被告以原告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支付临迁补助费,若过渡期超过18个月,从逾期之日起以原告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支付临迁补助费。2012年2月,被告通知原告房屋可以交付使用,但是要按照155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补交超出2.92平方米的购房款,如不交纳房款不能入户。由于动迁时原、被告双方约定超出面积1.5平方米以下部分按照4000元每平方的价格补交房款,故原告不同意按照155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补交房款。被告回去核实情况后,于2013年3月5日答复原告,同意按照约定1.5平方米按照40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补缴房款,剩余1.42平方米按照155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补交房款。2013年3月6日,被告将其开发的天合俊景小区8号楼1号商服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已经支付前12个月的临迁补助费,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26个月的临迁补助费4036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就临迁费方面双方在第七条做了约定,原告在过渡期内自行解决临迁用房,被告应支付原告临迁补助费,以原告的经营使用部分及非经营使用部分的每月每平方米15元和10元计算,每6个月发放一次,若过渡期限超过18个月,从逾期之日起分别以原告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和20元计算,按月发放。
证据二、被告出具的临迁验收单。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搬迁完毕。
证据三、原告棚改回迁安置房结算房款通知书两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补交房款。
证据四、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全部交付动迁房补交的房款。
证据五、棚改回迁新房确认表。证明被告没有让原告选号,直接指派给原告所回迁的房屋。
被告辩称1、被告认可原告在其诉状中所述的已经给付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期间的房屋临迁补助费,及2012年2月13日通知原告进户的事实。原告以房屋面积存在争议为由,拒不办理进户,增加了被告给付临迁补助费的时间,因此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临迁补助费应由原告承担。2、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诉请中,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09月15日期间的临迁费,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被告不同意支付。3、由于被告2012年2月13日通知原告可以进户,去除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款项,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02月13日期间的临迁补助费8584元。
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棚改回迁新房确认表。证明原告选房并且可以进户的时间为2012年2月13日。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至五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时间是被告后填写的,原告手中的该份确认表上没有时间,原告是2013年3月5日入户的。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辩解及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顾新路3号,建筑面积为77.24平方米的房屋动迁。2009年12月21日,原告搬出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顾新路3号的房屋。2009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过渡期限内自行解决临迁住房,被告向原告支付临迁补助费。被告以原告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临迁补助费,若过渡期超过18个月,从逾期之日起,被告以原告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临迁补助费。2012年2月13日,被告通知原告房屋可以交付使用,但是要按照155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交纳超出面积的购房款,如不交纳房款不能入户。由于动迁时双方约定面积超出部分按照4000元每平方的价格补交房款,故原告不同意按照155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补交房款,经被告回去核实情况后,被告于2013年3月5日同意原告按照每平方米4000元的价格补缴超出面积的房款。次日,原告搬入被告开发的天合俊景小区8号楼交1号商服。
另查明,被告已经支付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期间的临迁补助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9年12月30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的临迁补助费。因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期间的房屋临迁补助费,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10年12月31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的临迁补助费。关于被告辩称2012年2月13日已通知原告入户,该日期以后的款项不应支付的意见,因原告延期入户系因被告房屋价款计算错误导致,故被告的该答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09月15日期间的款项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因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40360元临迁补助费,即使扣除被告主张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支付的临迁补助费,被告应支付的临迁补助费仍超过原告诉请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桐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临迁补助费40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元,由被告黑龙江桐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此款原告张某某已预交,被告黑龙江桐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庭云
代理审判员 李春宇
人民陪审员 王民花

书记员: 张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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