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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随州市维某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吴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随州市维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北郊星光村。法定代表人赵维军,总经理。被告赵维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绍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赵维军之妻。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11月4日,被告张某某向我借款800万元,由被告随州市维某食品有限公司、赵维军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我偿还借款300万元,尚欠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口头辩称,欠款属实无异议,我的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被告随州市维某食品有限公司、赵维军辩称,1、我们为被告张某某担保的事实无异议;2、欠款应由被告张某某先行偿还,在对其所有资产执行完毕仍不能清偿的情况下,我们仅承担剩余部分的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被告张某某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某某借款80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2015年11月4日张某某借给张某某人民币八百万元整。借款月利息为三分半;2、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从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止;3、借款保证:担保人赵维军、随州市维某食品有限公司自愿共同为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4、违约责任,张某某若逾期不还,造成张某某为收回借款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由张某某和担保人承担。乙方:张某某(签字),担保人:赵维军(签字),随州市维某食品有限公司(盖章)。同日,张某某出具借条: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捌佰万元整,期限为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元月3日止。借款人:张某某,担保人:赵维军,随州市维某食品有限公司。2015年11月9日,原告张某某通过其建行62×××99账户向被告张某某农行62×××75账户转账630万元;通过其622845327803079账户向被告张某某622849347800563账户转账70万元;同年11月11日,原告张某某再次通过其建行62×××99账号向被告张某某农行62×××75账号转账100万元,共计借款800万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2月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3.5%计算支付至2016年8月7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无果,遂诉至本院。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随州市维某食品有限公司、赵维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涛、被告张某某、被告随州市维某食品有限公司、赵维军的委托代理人宋绍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主张其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关于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有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条及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佐证,且被告张某某、随州市维某食品有限公司、赵维军对于借贷发生的事实均不否认,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随州市维某食品有限公司、赵维军自愿作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但庭审过程中三被告均未请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且被告张某某自愿按约定所支付的利息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故对被告张某某已经支付原告的利息属于双方当事人合意,本院不作处理,但对其在2016年8月7日后的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息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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