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辉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字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林,,系被告的姐夫。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字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辉、被告张字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字元将原告张某某打伤,河间市公安局对此事进行了认定,并对被告张字元进行了处罚,被告张字元在庭审中虽然否认打伤原告张某某,但在收到河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并未申请复议、也未起诉,视为其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的认可,故对其未打伤原告张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因受伤而遭受的损失为:原告在河间市人民医院及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9733.82元;误工费为(2980+2990+2950)除以3除以30天乘以10天等于991.11元;护理费为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365天×10天=1435.86元;营养费为50元×10天=500元;交通费为300元;伙食补助费为100元×10天=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960.7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字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13960.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65元由被告张字元负担108.9元,原告张某某负担5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东明
书记员:田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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