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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彭娟(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汪冶蒙(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冯磊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委托代理人彭娟、汪冶蒙,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保咸宁支公司)。住所地:咸宁温泉淦河大道31号。
负责人金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磊,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平安人保咸宁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冶蒙、被告平安人保咸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虽涉及两份独立的人身保险合同,但由于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相同,本院可依法合并审理。
本案中的两份保险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两份保险合同中的附加险平安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平安倍保安行意外伤害保险的“意外伤害”均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被保险人王先亮系溺水死亡,被告以被保险人溺水死亡原因不详,不属意外性质的保险事故为由拒绝赔付,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王先亮系自杀溺水死亡,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保险人王先亮死亡时间发生在两份附加险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告依法应向受益人理赔。根据平安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3条、7.3条的规定,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保险人除按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外,还应按照确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金额给付“交通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本案被保险人王先亮在乘坐汽渡轮船期间发生意外溺水死亡,属于以乘客身份乘坐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死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5万元和交通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5万元;根据平安附加倍保安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2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40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1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于保险金的理赔存在争议,被告并非无故拒赔,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0万元及鉴定费1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虽涉及两份独立的人身保险合同,但由于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相同,本院可依法合并审理。
本案中的两份保险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两份保险合同中的附加险平安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平安倍保安行意外伤害保险的“意外伤害”均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被保险人王先亮系溺水死亡,被告以被保险人溺水死亡原因不详,不属意外性质的保险事故为由拒绝赔付,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王先亮系自杀溺水死亡,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保险人王先亮死亡时间发生在两份附加险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告依法应向受益人理赔。根据平安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3条、7.3条的规定,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保险人除按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外,还应按照确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金额给付“交通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本案被保险人王先亮在乘坐汽渡轮船期间发生意外溺水死亡,属于以乘客身份乘坐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死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5万元和交通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5万元;根据平安附加倍保安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2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40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1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于保险金的理赔存在争议,被告并非无故拒赔,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0万元及鉴定费1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吕凯

书记员: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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