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
原告刘绪秀,女,1940年9与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湖北省。
以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冶蒙,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500号25层01-04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兴,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源,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刘绪秀、王某与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带财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凯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冶蒙、被告史带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刘绪秀、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保险金人民币272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公证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某某的配偶王先亮于2015年3月6日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史带财险公司投保了“爱家庭:百万金领意外保障计划(2014)--计划C”,保险项目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300万元。保险期间为一年。被保险人王先亮于2015年3月16日在从××××鱼县的汽车轮渡上失踪,后于2015年4月3日在嘉××县牌洲湾镇新洲村长江边水域发现其遗体,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王先亮为溺水死亡。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申请保险金。2015年9月30日,被告作出《意康险赔款支付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张某某,赔付原告张某某28万元,对保额范围内其余272万元拒绝赔付。原告认为,被告以其向原告理赔的行为确认了保险合同的效力及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比例赔付条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在投保人王先亮投保过程中就该条款未履行法定的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王先亮2014年第四季度的工资收入为28000元的证明,被告据此认定王先亮2014年全年的收入为28000元与事实不符。综上,被告部分赔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的配偶王先亮于2015年3月6日通过慧择网以被告史带财险公司为保险人在网上在线投保购买了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的“爱家庭:百万金领意外保障计划(2014)--计划C(保单号:1003568779)”,保险项目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300万元。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3月7日00:00:00起至2016年3月6日23:59:59。出单日期:2015年3月6日16:51:01。投保人(被保险人)王先亮向被告(保险人)交纳了保费2650元。原告王某为王先亮与原告张某某之子,原告刘绪秀为王先亮之母。三原告为上述保险的受益人。根据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上述保险在慧择网网上投保过程的公证书显示,该保险投保流程演示1、根据庭审质证中双方认可的投保经过的公证书显示,在慧择网找到“百万金领”险种,点击进入后页面。2、点击“众悦人生-百万金领意外计划”进入投保页面。所见最突出的是设置于页面顶端的“立即投保”链接按钮,而整个页面并没有任何关于“比例给付”的提示或者说明,虽有小字体显示适用人群为年收入超过10万(实际投保的计划三为30万元)的商务人士、经营业主,但并未提示并告知年收入未达到上述标准将按比例给付。免除保险人主要责任的条款未在此处进行明确提示和说明。3、投保人可直接点击“立即投保”跳转至下一步的填写财务告知书的操作。在该页面主要填写既往投保情况、家庭情况、住房情况等基本财务情况。免除保险人主要责任的条款未在此页进行明确提示和说明。4、继续投保需将页面往下拉,此页面要求投保人填写年收入情况。在涉案保险投保过程中,投保人需填写年收入约为30万元方可继续投保操作。但是此处同样并未告知投保人如果其实际年收入未能达到30万元,保险人将按实际收入与30万元的比例给付保险金。在其后的风险告知栏目,也没有“比例给付”的告知。免除保险人主要责任的条款未在此页面进行明确提示和说明。5、填写完上述资料后,投保人可点击页面底端“下一步”进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基本信息填写。在提交订单前必须勾选“本人接受以上投保申明”,否则无法进入下一步。但是“投保申明确认”栏目的内容并没有关于年收入未达到30万元将比例给付保险金的提示和告知。免除保险人主要责任的条款未在此页面进行明确提示和说明。投保人点击“本人接受以上投保申明”并不代表已经明确并接受比例给付。6、点击提交订单,即进入付款页面,点击立即支付即可完成投保流程。从以上演示的在线投保流程可知,保险人关于“如果被保险人年收入未达到30万元则按照实际收入与30万元之间的比例给付保险金”的免责条款,未在投保必经页面进行任何提示,更未进行明确说明,保险人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未尽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其中,慧择提示第9条(也即保险单备注)载明“本计划仅限于固定收入(工资薪金所得)或经营收入(针对个体及私营企业主)超过30万元1-2类职业人员投保。发生意外伤害理赔时需提供上一年度的收入证明,若实际收入低于上述规定,则保险公司将按实际收入和30万元的的比例赔付保险金,并不退还保险费。”原告提交的慧择网投保过程公证书显示:该页面必须下拉网页页面才能显示“慧择提示”内容(含慧择提示第9条),且慧择提示内容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要求,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慧择网网上完成上述“爱家庭:百万金额意外保障计划(2014)--计划C”险种后,被保险人王先亮于2015年3月16日在从湖北省××湖北省××鱼县的汽车轮渡上失踪,后于2015年4月3日在嘉××县牌洲湾镇新洲村长江边水域发现其遗体,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为溺水死亡。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申请保险金。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委托上海锦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王先亮死亡被告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及被告赔偿保险金金额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调查结论:本案属保险责任,按照王先亮实际收入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8万元。2015年9月30日,被告作出《意康险赔款支付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对其承保的保险部分理赔,金额为28万元,对保额范围内其余272万元拒绝赔付。原告认为,被告以其向原告理赔的行为确认了保险合同的效力及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比例赔付条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在投保人王先亮投保过程中就该条款未履行法定的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王先亮2014年第四季度的工资收入为28000元的证明,被告据此认定王先亮全年的收入为28000元与事实不符。综上,被告部分赔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为此,三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原告居民身份证、嘉鱼县公证处鄂嘉鱼证字第242号公证书、工商公示信息、保险单、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嘉鱼派出所王先亮死亡调查情况、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王先亮的火化证明、销户证明、理赔支付通知书、(2015)鄂嘉鱼证字第302号投保过程公证书、慧择网百万金领意外保障计划保险单、产品详情页面、慧择网提示页面、上海锦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保险人王先亮与被告史带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对投保人王先亮发生在保险期间的溺水死亡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没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中: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根据保险单备注及慧择提示第9条载明的“本计划仅限于固定收入(工资薪金所得)或经营收入(针对个体及私营企业主)超过30万元1-2类职业人员投保。发生意外伤害理赔时需提供上一年度的收入证明,若实际收入低于上述规定,则保险公司将按实际收入和30万元的的比例赔付保险金,并不退还保险费。”该条款按照保险法律及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上述内容属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第一,被保险人王先亮2014年度收入是否超过三十万元。原告主张王先亮年收入至少为84000元,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原告应上述主张负举证责任,但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王先亮年收入超过84000元,故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第二,被告是否对上述免责条款尽到了法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是否发生效力。原告提交的慧择网投保过程公证书证实被告未对上述免责条款尽到了法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被告提交了慧择网的百万金领意外保障计划产品详情页面、慧择提示页面,但上述页面均未对免责条款作出明显的提示。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王先亮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了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对上述免责条款对投保人王先亮尽到了法定的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的主张不予采信。上述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三原告保险金300万元,因被告已经支付28万元,故被告仍应向三原告支付保险金272万元。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于保险金的理赔存在争议,被告并非无故拒赔,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刘绪秀、王某支付保险金272万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60元,减半收取14280元,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吕凯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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