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蔡林海(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
唐某某
张敏(黑龙江鸡西法律援助中心)
唐某
于春莉(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
罗明达
刘长宏(黑龙江唯实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林海,系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敏,系鸡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原告: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春莉,系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明达,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长宏,系黑龙江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唐某某、唐某诉被告罗明达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洪雨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林海、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原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春莉,被告罗明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张某某、唐某某、唐某、及死者唐福田户口、身份证及继承人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张某某、唐某某、唐某、及死者唐福田身份及关系,及本案三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死亡证明一张、法医学鉴定书一张、尸体火化证明一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唐福田死亡的原因及时间。
证据三、高某某、孙某某、徐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唐福田在为被告罗明达拉砖修坟帮工过程中死亡,死者帮助被告的行为是民间风俗,与被告不存在运输关系。
被告罗明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村民委员会不是国家法定机关,其不能出具身份关系的法定证明,唐福田父母的姓名及具体死亡时间均不应当由村民委员会出具;被告罗明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被告罗明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到庭接受法庭质询,三原告提交的证言无法证明真实性,且未出庭的证人应当向法庭说明正当合理不能出庭的事由,否则证言应当无效。
被告罗明达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证明唐福田的死亡是由于自身全部过错导致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证据二、郑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死者唐福田给被告罗明达拉砖修坟的行为属于有偿运输服务,并非是无偿帮工,即便是原告所称的民间风俗也是有偿的。
证据三、高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死者唐福田给被告罗明达拉砖修坟的行为属于有偿运输服务,并非是无偿帮工,即便是原告所称的民间风俗也是有偿的。
证据四、孙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死者唐福田给被告罗明达拉砖修坟的行为属于有偿运输服务,并非是无偿帮工,即便是原告所称的民间风俗也是有偿的。
证据五、徐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死者唐福田给被告罗明达拉砖修坟的行为属于有偿运输服务,并非是无偿帮工,即便是原告所称的民间风俗也是有偿的。
原告张某某、唐某某、唐某对被告罗明达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死者唐福田是在为被告帮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去世的,与帮工活动有关;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明确拒绝唐福田为其帮工,或者拒绝从事帮工活动,且此责任认定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罗明达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证人阐述的内容已经明确证实了死者与被告间帮工事实的存在,死者唐福田义务帮助被告拉砖修坟属于民间所称的“白事”,而“白事”给一些相应费用也是众所周知,原告与被告间并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且该证据也无法证实死者唐福田与被告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反而证明了双方间是无偿的义务帮工关系,不能排除本案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首先证人认可了原告提交的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上死者与被告帮工事实的存在。其次该证人与证据二郑某某的证言不一致。第三,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罗明达是否支付死者唐福田工钱,不能证明唐福田为被告提供的是有偿的劳务,也无法证明死者唐福田与被告间是否存在运输关系。对被告罗明达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证人不能证明唐福田为被告提供的是有偿服务,不能证实被告与唐福田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反而证言说明被告与唐福田间符合帮工法律构成要件。对被告罗明达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无法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唐福田为被告提供的是有偿服务及被告与唐福田形成了运输关系,反而证实了唐福田帮工事实及帮工行为的存在。
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张某某、唐某某、唐某提交的证据一,被告罗明达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张某某、唐某某、唐某提交的证据二,被告罗明达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张某某、唐某某、唐某提供的证据三中高某某、孙某某、徐某某三人出具的书面证言,经庭审核实确系高某某、孙某某、徐某某出具,故对该三份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该份证据中陈某某、赵某某的书面证言,被告罗明达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依法不予以确认;对被告罗明达所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张某某、唐某某、唐某的异议理由不成立,2015S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导致唐福田死亡的交通事故,死者唐福田属全部过错,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罗明达所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原告张某某、唐某某、唐某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6月,被告罗明达因修缮坟墓,找到唐福田(殁年59岁)、郑某某、高某某、孙某某、徐某某驾驶农用四轮车为其拉砖,并与郑某某、高某某、孙某某、徐某某四人协商以0.1元/块砖计算报酬。2015年6月11日,在郑某某、高某某、唐福田、孙某某、徐某某一行五人依次驾驶农用四轮车准备前去为被告罗明达拉砖的途中,唐福田驾驶的农用四轮车在沿滴道矸石热电厂院墙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矸石热电厂院墙外深沟处时,车辆逆向驶入深沟内发生翻车,致使唐福田当场死亡。2015年6月12日,滴道区交警大队委托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对唐福田的死亡原因进行尸体检验鉴定。2015年6月16日,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唐福田符合运动过程中与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6月19日,鸡西市滴道区交警大队做出2015S002号认定书,以唐福田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为由,认定唐福田属于全部过错,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16日,张某某、唐某某、唐某以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罗明达赔偿死亡赔偿金209,060.00元、丧葬费22,018.00元、被抚养人的抚养费52,200.00元,共计人民币283,278.00元并由被告罗明达承担案件诉讼费。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均属于赔偿权利人。原告张某某、唐某某、唐某属于死者唐福田的近亲属是赔偿权利人,其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罗明达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唐某某、唐某主张死者唐福田是因义务为被告罗明达拉砖修坟的帮工活动死亡的,被告罗明达应当对唐福田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但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唐福田为被告罗明达拉砖系义务帮工。相反,唐福田发生事故后,鸡西市滴道区交警大队作出的2015S002号认定书,认定唐福田属于全部过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根据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唐福田符合运动过程中与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其次,根据被告罗明达提交的证据,事故发生当日即2015年6月11日,包括死者唐福田在内共计五辆农用四轮车为被告罗明达拉砖,且其余四辆农用四轮车驾驶人郑某某、高某某、孙某某、徐某某均证实其四人非无偿为被告罗明达帮工,且在拉砖前被告罗明达均与他们协商了拉砖费用为0.1元/砖,并于事故发生前后被告罗明达分别向四人每人支付了100元费用。虽然四名证人即四名农用四轮车驾驶人未能证实被告罗明达是否事前也与死者唐福田商议了拉砖费用及被告罗明达是否实际向死者支付了费用,但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三原告主张唐福田与被告罗明达间系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应当由三原告予以举证证明,但三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死者唐福田于被告罗明达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综合全案情况及依法认定的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张某某、唐某某、唐某主张唐福田因义务为被告罗明达帮工过程中死亡,要求被告罗明达支付283,278.00元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唐福田的死亡,虽被告罗明达不存在过错。但是,死者唐福田是在为被告罗明达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死亡,被告罗明达应给予死者唐福田一定的经济补偿。参考黑龙江省2014年农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本案被告罗明达应适当给予三原告20,000.00元经济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明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张某某、唐某某、唐某20,000.00元经济补偿。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唐某某、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49.00元,由原告张某某、唐某某、唐某承担元5157.23元,被告罗明达承担391.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均属于赔偿权利人。原告张某某、唐某某、唐某属于死者唐福田的近亲属是赔偿权利人,其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罗明达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唐某某、唐某主张死者唐福田是因义务为被告罗明达拉砖修坟的帮工活动死亡的,被告罗明达应当对唐福田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但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唐福田为被告罗明达拉砖系义务帮工。相反,唐福田发生事故后,鸡西市滴道区交警大队作出的2015S002号认定书,认定唐福田属于全部过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根据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唐福田符合运动过程中与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其次,根据被告罗明达提交的证据,事故发生当日即2015年6月11日,包括死者唐福田在内共计五辆农用四轮车为被告罗明达拉砖,且其余四辆农用四轮车驾驶人郑某某、高某某、孙某某、徐某某均证实其四人非无偿为被告罗明达帮工,且在拉砖前被告罗明达均与他们协商了拉砖费用为0.1元/砖,并于事故发生前后被告罗明达分别向四人每人支付了100元费用。虽然四名证人即四名农用四轮车驾驶人未能证实被告罗明达是否事前也与死者唐福田商议了拉砖费用及被告罗明达是否实际向死者支付了费用,但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三原告主张唐福田与被告罗明达间系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应当由三原告予以举证证明,但三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死者唐福田于被告罗明达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综合全案情况及依法认定的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张某某、唐某某、唐某主张唐福田因义务为被告罗明达帮工过程中死亡,要求被告罗明达支付283,278.00元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唐福田的死亡,虽被告罗明达不存在过错。但是,死者唐福田是在为被告罗明达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死亡,被告罗明达应给予死者唐福田一定的经济补偿。参考黑龙江省2014年农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本案被告罗明达应适当给予三原告20,000.00元经济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明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张某某、唐某某、唐某20,000.00元经济补偿。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唐某某、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49.00元,由原告张某某、唐某某、唐某承担元5157.23元,被告罗明达承担391.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代洪雨
书记员:吕昕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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