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志保,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勤英,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爱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保,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雇员。2015年7月22日下午,原告从事雇佣活动为被告加工木头时,原告的左手大拇指被机器打伤。被告将原告紧急送往紫塔乡医院,后转至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9天。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评定原告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因受伤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0054.82元、误工费675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700元、三期鉴定费600元,共计22904.82元。原告还需二次手术,二次手术费及其他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在另行起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从事雇佣工作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054.82元、误工费675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700元、三期鉴定费600元,共计22904.8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7月22日下午原告从事雇佣工作加工木头时将原告左手大拇指打伤,当时原告已经在紫塔乡医院看好了,在紫塔乡医院所花费用全是我拿的。原告到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看病我不知道,原告没有通知我们,对原告要求我赔偿的7项费用我不清楚,原告再上其他医院治疗不认可。原告在干活期间伤到手有操作方面的失误,不应该由我方自己承担,原告应承担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费用。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征得原、被告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医疗费10054.82元、误工费675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700元、三期鉴定费600元,共计22904.82元。
围绕争议焦点,为支持原告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医疗费票据三张
2.费用明细清单一张
3.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发票一张
4.住院病历一份,共计17页
5.诊断证明三张
6.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7.交通费发票71张
8.申秀环身份证复印件一张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孙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三张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收费票据没有意见;对三张诊断书不认可,我不知道诊断书是真是假;对17张住院病例有意见,原告看病我没去不知道这个病例是真假;对原告的明细清单有意见,不知道这个清单是真还是假;71张705元交通费票据是真的,但是到衡水看病花不了这么多钱,来回5趟按100元计算;对申秀环身份证复印件没意见;对司法鉴定书和司法鉴定票据没有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以不知道为由对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雇员。2015年7月22日下午,原告从事雇佣活动为被告加工木头时,原告的左手大拇指被机器打伤。被告将原告紧急送往紫塔乡医院,后转至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张某某左拇指指节骨骨折。原告张某某共住院9天,住院期间由其妻申秀环护理,申秀环系农村居民,无固定工作。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评定原告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因左手受伤花费医疗费10054.82元、交通费700元、三期鉴定费600元。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5410元,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204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致左拇指指节骨骨折,被告未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上述分析,本院酌定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
原告因从事雇佣工作受伤造成的损失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054.82元,有医院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的职业和收入,故本院依法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误工费为42.2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张某某的误工期为90日。误工费总计为:42.2×90=3798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期间,原告妻子申秀环对原告进行护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申秀环有固定的职业和收入,故本院依法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87.80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张某某的护理期为30日。护理费总计为:87.8×30=263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0元。原告张某某因伤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为:100×9=9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张某某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依法酌定营养费为每天3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张某某的营养期为30日。营养费总计:30×30=900元。关于交通费:交通费700元,有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鉴定费600元,有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总计:医疗费10054.82元+误工费3798元+护理费2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600元=19586.82元。在本案中,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即被告孙某某应当赔偿原告19586.82×80%=15669.46元。被告主张在紫塔乡医院已给原告治好手伤,在衡水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所花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工作时不符合工作操作规程,原告骨折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负责,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5669.4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72.8元,原告张某某承担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爱国
书记员: 张兴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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