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术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职业不详,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逐鹿县。
被告:吴新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家口市怀来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路。
负责人:齐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枫,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吴新建、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术魁、被告吴新建、被告人保公司的代理人刘晓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令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人身损失141655.30元,刘某某、吴新建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张某某将损失中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变更为33373.20元。事实和理由: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刘某某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234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0942.8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99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34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吴新建是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为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在保险期间。
吴新建辩称,刘某某是其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提供劳务。肇事车辆为其所有,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保险公司赔偿。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返还。
人保公司辩称,其是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人,在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人的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相应责任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因被保险车辆超载,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时,应免除1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应保险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8月21日,被告刘某某驾驶冀G×××××/冀G×××××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张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原告受伤。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冀G×××××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冀G×××××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吴新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人保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时是否有免除责任的事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刘某某驾驶的车辆超载。被告吴新建对此事实不持异议。人保公司提出,因车辆超载,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时,应免除10%的责任。但人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就相应的免除责任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人保公司主张的免除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且涉案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因此人保公司没有免除责任的理由。因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划分责任时应减轻刘某某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责任。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酌情应减轻刘某某百分之二十的责任。2.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就此原告提交了玉田县医院住院病案(病案号1314684)、住院诊断书、住院和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过程和开支医疗费情况;提交了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发票,证明其伤残等级和护理、误工、营养期及二次手术费用。人保公司针对证据提出,住院诊断书显示原告已进行二次手术,因此二次手术费用应以实际开支为准,而不是以法医鉴定结论为准。庭审后,原告提交了在玉田县医院第二次住院的病案(病案号1337303),本院组织人保公司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以此确认原告是拾级伤残,Ia值4%,护理期90日、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开支法医鉴定费3400元。原告的病案显示,其于事故当天第一次入院,2016年8月30日行右肩锁关节脱位、左髌骨骨折、右足第3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3个部位手术;2017年3月10日第二次入院,次日行右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通过分析证据可确定,目前原告有2个部位的内固定物尚未取出。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原告二次手术费15000元,是3个部位进行手术总计费用。原告2017年3月10日之后支出的医疗费和其他因取内固定物住院治疗产生的损失,均应包含在法医鉴定评价的二次手术费用范围之内。本次诉讼,原告既主张二次手术费15000元,又将2017年3月10日以后产生的相关费用重复主张,重复主张部分不予支持。同时,人保公司提出原告在2017年3月10日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是原告的全部二次手术费,亦理据不足。综合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原告住院56天(第一次住院),开支医疗费4831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是2240元。法医鉴定评价了原告的营养期,因此应支持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是15000元。原告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为33373.2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提交了用工证明和工资表,证据显示原告是制造业从业人员,每天工资120元,未超出河北省上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均工资标准,对证据予以确认,据此计算误工费是21600元。原告主张由其女儿张杰护理,并提交了相应收入证明,但证据仅证明张杰的收入状况,未显示张杰产生了误工损失,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的护理费按本地护工报酬标准,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每天100元,共9000元。原告的交通费,结合就医实际,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因伤致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支持,结合侵权人过错和本案后果,酌定为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刘某某应负百分之八十的责任。被告吴新建作为刘某某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肇事机动车投保保险情况,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百分之八十的比例直接赔偿。原告支出的法医鉴定费,是为查明其损失程度产生的必要费用,属于人保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标的,应由人保公司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经本院确认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3373.2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16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064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92元、营养费144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法医鉴定费2720元;以上合计127174.46元,扣除已垫付的费用10000元,余款117174.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张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时,向吴新建返还垫付费用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被告吴新建负担905元,原告负担103元。吴新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树国 审 判 员 叶洪波 人民陪审员 周立辉
书记员:李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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