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
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负责人:史振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晓冬,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晓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3月10日9时05分许,刘某某驾驶鲁A×××××轿车顺桓台东外环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后毕村路口内处,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往西行驶至路口内的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受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4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9时05分许,刘某某驾驶鲁A×××××轿车顺桓台东外环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后毕村路口内处,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往西行驶至路口内的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18日,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淄公交(桓)认字(2013)第201399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张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张某某就医疗费等损失索赔未果,导致形成纠纷。
另查明:涉案轿车注册所有人为刘某某,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保险的上述小型轿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某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2013年7月9日,该所作出山鲁司鉴(2013)临鉴字第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
经本院审核,张某某因涉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
1、医疗费9680.32元,张某某提供桓台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误工费。张某某主张事故前其在淄博某某床饰品有限公司务工,并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他相应务工证明和工资表予以证明其月收入为3000元,其主张的误工费,每天按100元的标准计算120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为12000元。对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提出异议称,张某某在受伤时已年满55周岁,属于自然丧失劳动能力,且未提供发放工资的银行进出账明细,无法证实其工资情况,因而对张某某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上述误工费系受害人张某某因涉案交通事故实际收入减少的损失,该损失不应以张某某已年满55周岁予以否定,且对张某某提供的务工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张某某主张的误工损失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1600元,计算办法为住院期间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住院天数32天×1人,张某某主张有其子刘某某护理116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4、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计算办法为住院天数32天×12元/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残疾赔偿金18892元,计算办法为山东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20年×10%;
6、关于交通费,张某某因就医、鉴定、处理交通事故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现张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7、鉴定费1100元,有鉴定费单据予以证明;
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某某因涉案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造成一定精神损害,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5156.32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开庭笔录等佐证。
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淄公交(桓)认字(2013)第201399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适当,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作为涉案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本院认为,由涉案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刘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33992元,合计43992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64.32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1164.32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698.59元。
原告张某某诉求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本次诉讼中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439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698.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93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圳
书记员: 荆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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