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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毛业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永刚,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毛业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73358Y。负责人:韩爱周,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毛业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永刚、被告毛业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伤后经济损失125373.47元,其中医药费45295.27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550元(51天×50元/天)、护理费4396.20元(51天×31462元/年÷365天)、误工费3060元(51天×60元/天)、鉴定费1300元、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0.1)、后期医药费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毛业成予以赔付(被告毛业成已支付医药费45295.27元、护理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6日12时30分,被告毛业成驾驶车牌号鄂E×××××小型客车,由宜昌沿334省道往郭家坝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九曲脑路段,将正在行走的原告撞到致伤,秭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0002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业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7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Ⅱ级脑外伤: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系统;2、左侧胫腓骨骨折;3、右侧耳廓撕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1、Ⅱ级脑外伤: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系统;2、左侧胫腓骨骨折;3、右侧耳廓撕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建议1月后来院复查头颅CT了解颅内情况;2、建议2月内不下地活动或负重,2月后来院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是否下地活动及指导功能锻炼;3、骨折愈合后必要时取出内固定,具体费用以再次住院时结账为准;4、床上适当肢体功能锻炼,预防卧床并发症;5、若有不适及时来院复诊。2017年7月21日原告所受伤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定为10000元左右。原告伤后共住院51天,开支医疗费45295.27元。2017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毛业成经秭归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毛业成赔偿原告伤后经济损失125373.47元,被告毛业成已支付医药费45295.27元、护理费2000元,尚欠原告费用78078.20元,该费用待被告毛业成向保险公司报销后付清。另经核实,被告毛业成驾驶的鄂E×××××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时该车尚在保险期内。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获得赔偿,原告与被告毛业成在秭归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调解并达成编号为2017NO105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的基本特征,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应受法律保护。同时依据被告毛业成所驾驶的鄂E×××××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处。被告毛业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驾驶的鄂E×××××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毛业成与原告在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属实,但协议书中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标准计算的,现在若被告保险公司只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话,毛业成也不同意按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确定的金额进行赔偿,要求法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依法计算。原告伤后,被告毛业成支付了医药费45295.27元、护理费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若能调解,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核减医药费无异议,对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鄂E×××××小型轿车的具体承保单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该承保单位系被告保险公司的下一级分支机构),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协调本案进行赔付。鄂E×××××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伤后的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对原告开支的医疗费无异议,但按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有权对医药费进行核减,保险公司在双方能够调解的情况下核减医药费4295.27元,实际赔付医药费41000元。原告提供了工作证明和工资单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但保险公司认为还需要提供劳动合同与银行转账凭证来印证。结合目前的证据,因原告为农村户籍,所工作的公司地点和工作地点也在农村,故在伤残审核没有异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对后期治疗费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与被告毛业成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对保险公司无约束力,保险公司将依法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12时30分,被告毛业成驾驶车牌号鄂E×××××小型轿车,由宜昌沿334省道往郭家坝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九曲脑路段,将正在行走的原告撞到致伤,秭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0002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业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Ⅱ级脑外伤: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系统;2、左侧胫腓骨骨折;3、右侧耳廓撕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51天后于2017年6月6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建议1月后来院复查头颅CT了解颅内情况;2、建议2月内不下地活动或负重,2月后来院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是否下地活动及指导功能锻炼;3、骨折愈合后必要时取出内固定,具体费用以再次住院时结账为准;4、床上适当肢体功能锻炼,预防卧床并发症;5、若有不适及时来院复诊。2017年7月21日原告所受伤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定为10000元左右,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1300元。原告伤后共住院51天,开支医疗费45295.27元。2017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毛业成经秭归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毛业成赔偿原告伤后经济损失125373.47元,被告毛业成已支付医药费45295.27元、护理费2000元,尚欠原告费用78078.20元,该费用待被告毛业成向保险公司报销后付清。后因被告毛业成在被告保险公司未能顺利获得理赔,致使尚欠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未能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处。同时查明,被告毛业成驾驶的鄂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的下一级分支机构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协调本案进行赔付。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秭归佳鑫港口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工资为1800元/月,公司厂址位于秭归县××××组,属秭归城区规划范围内的翻坝物流工业园区。原告的户籍地亦为秭归县××××组,根据《秭归城市总体规划(2012-2030年)》和宜昌市人民政府宜府[2014]91号文件《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秭归城市总体规划(2012-2030年)的批复》,兰陵溪已经纳入县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原告伤后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125373.47元,其中医药费4529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1天×50元/天)、护理费4396.20元(51天×86.2元/天,原告起诉时护理费标准按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462元/年÷365天计算并无不当)、误工费3060元(51天×60元/天,原告起诉时只要求按住院天数51天计算误工并无不当)、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0.1)、后期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入院证、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单、医学影像CT报告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工作证明、工资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报案记录的抄件、《秭归城市总体规划(2012-2030年)》、宜昌市人民政府宜府[2014]91号文件《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秭归城市总体规划(2012-2030年)的批复》等证据及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及证据复印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三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三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毛业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鄂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的下级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三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代为协调赔付,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三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经济损失总和125373.47元没有超过本案涉案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三险的责任限额总和,故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伤后与被告经秭归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由被告毛业成赔偿原告伤后经济损失125373.47元,因原告伤后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已无不足部分,因此被告毛业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毛业成已垫付医药费45295.27元、护理费2000元,共计47295.27元,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应赔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毛业成。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称应核减医疗费的意见,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的住所地和所在公司的工作地点均已经纳入了县中心城区规划范围,且其收入远高于一般农村收入水平,故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问题,因原告开支的鉴定费13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因被告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毛业成在保险合同中对诉讼费另有约定,且即使保险合同中另有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同时保险合同也只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规定,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某伤后经济损失125373.4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赔偿。毛业成已为张某某垫付47295.2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向张某某支付78078.2元,向毛业成支付47295.27元,前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元,减半收取47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有名

书记员:黄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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