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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彭某某、石首市兴隆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刘东毅(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
彭某某
石首市兴隆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成荣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罗金玮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东毅,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石首市兴隆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绣林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荣,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19号。
负责人田玖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金玮,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彭某某、被告石首市兴隆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东毅、被告彭某某、被告石首市兴隆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成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金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该案在质证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7、8、9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告此前提交的证据相矛盾,当时提交的证据没有派出所盖章及签名,且其签名的人员不详,对租赁合同的时间自相矛盾,且合同人甲方的签名字迹明显不一致;证据3请法院核对;证据6石首市人民医院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购买拐杖的发票有异议,没有医嘱,对其他的门诊票据没有病历佐证,且其中住院期间还出现了其他医院的门诊票据,有异议,购买药品的收据不合法。对湖南医院的票据没有病历佐证,只有收据,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对二张白条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交通费票据没有病历佐证且时间上也不吻合,不予认可,关于手撕交通费发票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认可。石首到都匀的交通费无病历佐证,不认可。交通费的机打发票的时间都是在人民医院住院时间,自相矛盾,不认可。住宿费发票也是原告住院期间,不符合规定,不认可。对会诊记录无异议,对荆州中心医院和协和医院、公安中医院的7份影像报告无异议,韧带损伤和骨质疏松是否本交通事故引起请法院核实。石首市人民医院医嘱单无异议,但正好证明原告存在挂床。协和医院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治疗时间与事故时间跨度较大,是否用于本次交通事故请法院核实。公安医院、协和医院的病历无异议,均记录原告骨质疏松。同济医院的病历与缴费票据时间相隔10天,不能证明用于本交通事故。同济医院的2015.1.27日的病历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可。住院明细清单有些部分仅记载病床费和医疗废物处理费,正好说明原告存在挂床。
被告彭某某、被告石首市兴隆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
原告及被告石首市兴隆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彭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石首市兴隆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被告彭某某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石首市兴隆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1、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合同条款系霸王条款,显失公平,不具有约束力。2、对非医保明细,因原告病因导致其他疾病,应当综合采信。
被告彭某某及被告石首市兴隆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彭某某认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根据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在石首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情况进行了调查。经质证,原告认为,第一次住院时间2014.4.26-9.27,是因为人民医院搬迁,医院要求办理出院手续,再办理入院手续,实际原告一直住院到2015.3.27。原告到上级人民医院治疗是石首市人民医院的医嘱要求的。原告的用药是医生的处方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医嘱单是每天治疗情况的记录,临时医嘱和实际医嘱一起只有36天,另有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用药12000余元应与剔除。被告彭某某、被告石首市兴隆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该质证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于2015年5月8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因故向本院口头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根据双方的举证和质证,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本院复核证据作如下认定:
经本院全面、客观审核,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部分均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对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居住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均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在城镇居住和从事服装零售生意这一事实,故对该证据应予采信。对证据6、10、11、12,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该组证据中,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依据会诊记录赴外地医院治疗,且有相关病历证明而产生的医疗费及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原告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彭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彭某某所驾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彭某某所应承担责任部分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彭某某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首市兴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部分是否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承担的问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有与治疗与本次事无关的用药和非医保用药,应予扣减。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按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并未将医疗费用仅限于医保用药范围。对使用医保范围外的药品或医疗器械导致的费用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指的“必须的费用”,应当以医院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凡在医疗过程中,以保护病人之利益为目的所发生合理的、需要的费用,都应当属“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和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所指医疗费。被告保险条款里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格式条款,是明显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伤者的治疗的用药是医生根据伤者的病情来定的,而非伤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的,故该格式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存在挂床的问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医嘱单只能证明原告实际住院36天,每日清单也没有其他的治疗,只有床位费,证明原告存在挂床。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的问题,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只能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会诊记录、出院记录、出院医嘱、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费用一日清单等作为定案依据。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付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71754元,共计191724元;
二、由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被告石首市兴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由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彭某某付款27195.90元(29095.90-1900),原告实际获得赔偿164528.10元;
以上给付义务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51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彭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彭某某所驾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彭某某所应承担责任部分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彭某某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首市兴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部分是否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承担的问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有与治疗与本次事无关的用药和非医保用药,应予扣减。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按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并未将医疗费用仅限于医保用药范围。对使用医保范围外的药品或医疗器械导致的费用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指的“必须的费用”,应当以医院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凡在医疗过程中,以保护病人之利益为目的所发生合理的、需要的费用,都应当属“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和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所指医疗费。被告保险条款里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格式条款,是明显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伤者的治疗的用药是医生根据伤者的病情来定的,而非伤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的,故该格式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存在挂床的问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医嘱单只能证明原告实际住院36天,每日清单也没有其他的治疗,只有床位费,证明原告存在挂床。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的问题,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只能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会诊记录、出院记录、出院医嘱、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费用一日清单等作为定案依据。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付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71754元,共计191724元;
二、由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被告石首市兴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由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彭某某付款27195.90元(29095.90-1900),原告实际获得赔偿164528.10元;
以上给付义务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51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审判长:朱文

书记员:邱联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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