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公司经理,河北省永清县刘街乡人。
被告:黄某彬,男,汉族,工人,现住河北省任丘市。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工人,现住河北省任丘市。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某彬、王泽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黄某彬、王泽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万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朋友杨某于十多年前借原告30万元,一直未偿还。2016年6月19日原告和杨某就找到了被告黄某彬,当时是在黄某彬的公司里。因被告黄某彬欠杨某30万元,于是杨某跟黄某彬说将欠款直接还给原告,黄某彬表示同意,就给原告打了一张借条,借款人为被告黄某彬和廊坊×××有限公司,并注明款已收到。过了一个多月,被告黄某彬又找了一辆东风牌货车作为欠款的抵押,并由货车名义所有人孔×××写了一份抵押手续。其实货车真正的车主为被告黄某彬。后该欠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黄某彬催要,至今未给付。目前虽然二被告已离婚,但该欠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某彬辩称,原告诉状中称2016年6月17日,黄某彬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不是事实,被告从没有向原告借过30万元。该笔款最初是因做生意欠杨某的,时间大概十来年了,数额为10万元,当时与杨某约定利息为2分,并没有明确是月息还是年息。到2016年6月15日本息应为28.6万元,不到30万元。原告出具的借条和货车抵押证据是真实的,但借条上“款已收到”是原告要求让写的。被告要求原告提交交付借款30万元的相关证据。综上请法庭以事实为依据做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王泽惠辩称,1、原告出示的借条上有廊坊×××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黄某彬为公司的法人,因此该借款行为系公司行为,被告黄某彬系履行的职务行为,因此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2、原告所诉借款30万元不真实,除借条外原告还应提供相应付款的证据。并且杨某与黄某彬原先合伙做生意,不能将合伙做生意的钱当做欠款。而且杨某为国家公务人员,有固定的收入,且为原告实际借款人,杨某的偿还能力要高于被告黄某彬;3、王泽惠与原告互不认识,借条上也无王泽惠的签名,并且二被告已经离婚。并且原告对王泽惠的个人信息了解非常详细,有盗窃王泽惠个人信息的嫌疑;4、案件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被告黄某彬均与杨某系朋友关系。大概10年前,被告黄某彬因资金困难,找到杨某帮忙借款,允诺借款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于是杨某找到原告张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并给原告出具借款手续。后杨某将该借款10万元转借给被告黄某彬,并由黄某彬给杨某出具借款手续。此后原告找杨某催要借款,杨某则找被告黄某彬催要借款,但三方借款一直未偿还。2016年6月19日,经杨某从中协调,在被告黄某彬经营的廊坊×××有限公司,原告张某某、被告黄某彬及杨某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由被告黄某彬负责偿还原告借款,经三方协商一致,被告黄某彬给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张某某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人为黄某彬、廊坊×××有限公司。并注明“款已收到”字样。后为保证该笔欠款的顺利偿还,被告黄某彬又找了一辆东风货车(车牌号为冀R×××××)作抵押担保,并由车主孔×××出具了一份担保证明。但欠款至今未偿还。
又查明,被告黄某彬与被告王泽惠于1993年9月10日在永清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7月15日在任丘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6年6月19日被告黄某彬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孔秋立出具的抵押担保证明一份、证人杨某的出庭证言、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黄某彬、王泽惠的离婚协议书等材料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当庭提供的借条原件、抵押担保证明及证人杨某的出庭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与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黄某彬对借条原件、抵押担保证明的真实性均认可,二被告虽对上述三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通过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确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债权转让形成的,经审查原告张某某、杨某和被告黄某彬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系当事人自愿的行为,债权的转让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真实有效,因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彬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黄某彬应依法偿还原告的欠款。通过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明材料及二被告的当庭陈述,二被告结婚已二十多年,而涉案借款已达十年之久,因二被告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涉案借款为被告黄某彬个人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该涉案借款转让行为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前,故依法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虽然二被告已离婚,但被告王泽惠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黄某彬主张自己给原告书写的借条非其本意,且杨某借款时只给了现金9万元,还有1万元是交的国税局罚款。对此主张黄某彬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彬主张欠杨某借款本息不足30万元,因被告黄某彬当庭不能说清具体借款日期,且借条为黄某彬亲自书写,结合杨某的出庭证言,可确认欠款30万元是真实的。因此对被告黄某彬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泽惠的辩称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也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彬、王泽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张某某欠款30万元。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利
书记员: 郑书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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