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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石某某、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东安保教科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赵光陛(张某某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局劳服公司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魏淑斌,哈尔滨市平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东安动力股份有限公司31车间工人,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被告张某(石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诺雷西仪股份有限公司检验员。
委托代理人石玏(石某某、张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杨,黑龙江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光陛、魏淑斌,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石某某、张某系夫妻,石某某、张某于2009年6月9日为张某某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某某购房款定金70,000.00元整,特立此据。收款人:张某、石某某”。张某某以此收条主张双倍返还购房定金,但张某、石某某拒绝给付。
2011年6月7日张某某向我院递交起诉状,起诉石某某、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6月9日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该案,该案中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提交的收条为同一证据,张某、石某某曾在2011年8月18日向我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收条”上的收款人“张某”、“石某某”是否为张某、石某某所书写进行了笔迹鉴定。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的检验结果为:1、送检的2009年6月9日的收条上收款人处署名“张某”的签名是张某本人所书写;2、送检的2009年6月9日的收条上收款人处署名“石某某”的签名不是石某某本人所书写。2011年12月14日张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我院于当日作出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申请对2009年6月9日“收条”上的“张某”签名、“收条”上关于“张某”字体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将张某的鉴定转委托到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后经张某抽签确定到上海的司法部司法技术研究所进行有关2009年6月9日“收条”上的“张某”签名、“收条”上关于“张某”字体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为明确鉴定要求,本院依法对张某进行询问,在明确告知张某拒绝接受询问将视为其自己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后,张某仍然拒绝接受询问并无正当理由退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张某是否收到张某某给付的购房定金70,000.00元;2、张某某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张某某主张双倍返还定金140,000.00元是否合理。
关于张某是否收到张某某给付的购房定金70,000.00元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某某提交了张某出具的收条作为张某已经收到70,000.00元购房定金的证据,且有(2011)平民一初字第265号民事卷宗内张某、石某某在该案件中自己申请笔迹鉴定的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相佐证,该鉴定检验报告书中的检验结果为:1、送检的2009年6月9日的收条上收款人处署名“张某”的签名是张某本人所书写;2、送检的2009年6月9日的收条上收款人处署名“石某某”的签名不是石某某本人所书写。张某提出的抗辩理由是2009年6月9日未收到张某某的房屋定金70,000.00元,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张某拒绝人民法院为明确鉴定要求所要对其进行的询问,在明确告知张某拒绝接受询问将视为其自己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后,张某仍然无正当理由退庭,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本院调取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一初字第265号民事卷宗内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该鉴定检验报告书中的鉴定检验结果为:送检的2009年6月9日收条上收款人处署名“张某”的签名是张某本人所书写。故张某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某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二年。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时起时效中断,2011年6月7日张某某向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起诉石某某、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6月9日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该案,2011年12月14日张某某申请该案撤诉,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于当日裁定准许张某某撤回起诉,并于2011年12月19日向石某某、张某的儿子石玏送达张某某的撤诉裁定书,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13年11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张某某起诉石某某、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未超过其应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故石某某、张某抗辩张某某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某主张石某某、张某双倍返还定金140,000.00元是否合理的问题。2009年6月9日,张某、石某某收到张某某给付的购房定金70,000.00元后,拒绝履行合同。故张某某主张要求石某某、张某双倍返还定金140,00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张某双倍返还原告张某某购买房屋定金14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00元,由被告石某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阳 代理审判员  张 鑫 代理审判员  蒋丹凤

书记员: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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