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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等六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刘广月(河北阜城六月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
刘卓(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
李顶
姚立斌(河北暖风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卢立民
郭志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
林毅(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广月,河北阜城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
住所地:栾城县兴安街路东。
负责人:王孟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卓,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顶。
委托代理人:姚立斌,河北暖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槐安西路88号卓达中苑商务大厦D座。
负责人:王树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立民,该公司职员。
被告:郭志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
住所地:景县董仲舒路248号。
负责人:陈继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毅,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栾城人保)、李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郭志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景县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彦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广月,被告栾城人保的委托代理人刘卓、被告李顶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立斌、被告中华联合的委托代理人卢立民、被告景县人保的委托代理人林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郭志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应按其提交的有效票据记载的数额22299.86元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某某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0天=500元;误工费,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写明:右腓骨骨折术后骨不愈合,出院医嘱为:……2、平卧位,每三天换药,术后14天拆线。3、严禁无医嘱患肢负重、持重及不当肢体活动……4、术后6周复查X线后,并据复查情况决定进一步治疗方案。可见,原告的误工情况真实存在,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没有加盖财务章,误工证明没有法人签字,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12)辛民初字第40006号判决书中确定的标准1770元/月计算,误工天数经鉴定为120天,误工费为1770元/月÷30天×120天=708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的相关证据,护理人的工资可比照2014年度商务服务业计算30天,护理费为37635元/年÷365天×30天=3093元;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60日,15元/天×60天=900元;交通费以200元为宜;鉴定费600元原告提交了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2299.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3、误工费7080元;4、护理费3093元;5、营养费900元;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34673元。
李顶驾驶的冀XXXXX红旗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XXXXX迈腾轿车在栾城人保投保有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郭志魁驾驶的冀XXXXX捷达轿车在被告景县人保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张某某在第一次诉讼中,我院已作出(2012)辛民初字第400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保险公司分别赔偿张某某60382.6元;在李顶提起的诉讼中,我院作出(2012)辛民初字第40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栾城人保、景县人保分别赔偿李顶车辆损失费13678元;在郭志魁提起的诉讼中,我院作出(2012)辛民初字第40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栾城人保分别赔偿郭志魁车辆损失费2750元;在李某某提起的诉讼中,我院作出(2012)辛民初字第40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景县人保分别赔偿李某某车辆损失费11055元,现上述判决均已生效。三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限额和财产限额都已用完,栾城人保的交强险限额尚剩余45189元,中华联合的交强险限额尚剩余47812元,景县人保的交强险限额尚剩余36884元。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先行赔偿。即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373元由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分别承担1/3的赔偿责任,10373元×1/3=3458元。
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原被告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XXXXX迈腾轿车在栾城人保还投保有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在此次事故中李顶和李某某共同负主要责任,郭志魁负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故李顶应赔偿原告张某某(34673元-10373元)×35%=8505元,栾城人保应赔偿原告张某某(34673元-10373元)×35%=8505元,郭志魁应赔偿张某某(34673元-10373元)×30%=7290元。
综上栾城人保应赔偿张某某3458元+8505元=11963元,景县人保应赔偿张某某3458元,中华联合应赔偿张某某3458元,李顶应赔偿张某某8505元,郭志魁应赔偿张某某729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96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某34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某3458元。(上述款项分别由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张某某,银行卡号附后)。
二、被告李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某8505元。
三、被告郭志魁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某729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元,由被告李顶、李某某、郭志魁各负担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应按其提交的有效票据记载的数额22299.86元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某某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0天=500元;误工费,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写明:右腓骨骨折术后骨不愈合,出院医嘱为:……2、平卧位,每三天换药,术后14天拆线。3、严禁无医嘱患肢负重、持重及不当肢体活动……4、术后6周复查X线后,并据复查情况决定进一步治疗方案。可见,原告的误工情况真实存在,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没有加盖财务章,误工证明没有法人签字,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12)辛民初字第40006号判决书中确定的标准1770元/月计算,误工天数经鉴定为120天,误工费为1770元/月÷30天×120天=708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的相关证据,护理人的工资可比照2014年度商务服务业计算30天,护理费为37635元/年÷365天×30天=3093元;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60日,15元/天×60天=900元;交通费以200元为宜;鉴定费600元原告提交了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2299.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3、误工费7080元;4、护理费3093元;5、营养费900元;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34673元。
李顶驾驶的冀XXXXX红旗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XXXXX迈腾轿车在栾城人保投保有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郭志魁驾驶的冀XXXXX捷达轿车在被告景县人保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张某某在第一次诉讼中,我院已作出(2012)辛民初字第400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保险公司分别赔偿张某某60382.6元;在李顶提起的诉讼中,我院作出(2012)辛民初字第40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栾城人保、景县人保分别赔偿李顶车辆损失费13678元;在郭志魁提起的诉讼中,我院作出(2012)辛民初字第40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栾城人保分别赔偿郭志魁车辆损失费2750元;在李某某提起的诉讼中,我院作出(2012)辛民初字第40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景县人保分别赔偿李某某车辆损失费11055元,现上述判决均已生效。三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限额和财产限额都已用完,栾城人保的交强险限额尚剩余45189元,中华联合的交强险限额尚剩余47812元,景县人保的交强险限额尚剩余36884元。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先行赔偿。即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373元由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分别承担1/3的赔偿责任,10373元×1/3=3458元。
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原被告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XXXXX迈腾轿车在栾城人保还投保有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在此次事故中李顶和李某某共同负主要责任,郭志魁负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故李顶应赔偿原告张某某(34673元-10373元)×35%=8505元,栾城人保应赔偿原告张某某(34673元-10373元)×35%=8505元,郭志魁应赔偿张某某(34673元-10373元)×30%=7290元。
综上栾城人保应赔偿张某某3458元+8505元=11963元,景县人保应赔偿张某某3458元,中华联合应赔偿张某某3458元,李顶应赔偿张某某8505元,郭志魁应赔偿张某某729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96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某34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某3458元。(上述款项分别由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张某某,银行卡号附后)。
二、被告李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某8505元。
三、被告郭志魁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某729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元,由被告李顶、李某某、郭志魁各负担178元。

审判长:何彦林

书记员:谢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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