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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周文某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迎宾大道客运东站旁香山怡景小区。
负责人:彭松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文某,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华,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蒙蒙,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无业,系周蒙蒙之母。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构旭涛,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牛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牛聪,荆门东盟投资有限公司财务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随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周蒙蒙、周文某、张永华(以下简称张某某等四人),原审被告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4)鄂掇刀民二初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张某某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构旭涛,原审被告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8月29日18时许,牛某某驾驶荆门市元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新购的红岩金刚大货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荆门市和瑞燃气公司门前右转弯驶入该公司停车场引导路时,与同方向靠右侧行驶至该路口的周学民驾驶的鄂H×××××号摩托车相撞并碾压,造成周学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牛某某与周学民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周学民生前自2011年6月至事故发生时在湖北航特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烧铸工作,居住于单位安排的职工宿舍。
肇事大货车在平安财保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
因张某某等四人与牛某某、平安财保随州公司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张某某等四人向原审提起诉讼,要求牛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37936.5元,平安财保随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牛某某、平安财保随州公司支付案件诉讼费用。
原判认为,牛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周学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牛某某、周学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力的大小,确认由牛某某承担本案事故50%的责任。
张某某等四人主张的丧葬费193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某某等四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周学民生前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共计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某某等四人未举证证明周蒙蒙在城镇居住,故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9420元(6280元/年×3年÷2人)。周文某、张永华二人在农村居住,应当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2560元(6280元/年×5年×2人÷5人)。关于交通费,因张某某等四人未提供证据,故酌定该项费用为700元。关于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牛某某、平安财保随州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故对该项费用908元(23693元/年÷365×7天×2人)予以支持。关于打字复印费,因张某某等四人未提供证据,故酌定该项费用为100元。关于财产损失,因张某某等四人未举证证明存在损失,故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牛某某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该项费用15000元。张某某等四人的损失共计516168元。平安财保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伤残限额内依据责任比例及保险限额赔偿198084元【(516168-110000)元×50%-5000元】。故平安财保随州公司共计赔偿张某某等四人308084元,牛某某赔偿张某某等四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某某、周蒙蒙、周文某、张永华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8084元;二、牛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某某、周蒙蒙、周文某、张永华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三、驳回张某某、周蒙蒙、周文某、张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张某某、周蒙蒙、周文某、张永华共同负担200元,牛某某负担1950元。

本院认为,首先,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平安财保随州公司在明知投保车辆临时行驶车号牌已过期的情况下,仍接受投保,应确认该保险合同有效,平安财保随州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其次,牛某某驾驶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已持有临时行驶车号牌,仅有效期过期2天,牛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也领取了车号牌,可见,引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并非车辆性能不合格或公安部门未核发号牌,临时行驶车号牌过期既没有导致车辆危险程度的增加,也没有加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最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虽有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平安财保随州公司应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免责条款对相对人不生效力,而平安财保随州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尽到了提示或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牛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平安财保随州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华 审 判 员  向芬 代理审判员  李丹

书记员: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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