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文慧,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文慧,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黑河市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干部。
原告张某某、王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位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位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向二位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5年2月13日偿还,同时约定超过还款期限不还,按每月2.5分收利息,自借款日期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如期还款。二位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7500元(2500元×7个月);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一、2014年8月13日借款合同1份,证明借款数额100000元,如果被告还款违约,超过还款期限届满时间,需按照每月2.5分计算利息,计算到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同时,证明二位原告提出17500元利息的依据,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利息。
被告质证,1、2014年8月13日我自己到逊克找到了张某某,借款100000元属实,当时约定半年借款期限内利息为3分,每半年收取2000元手续费,但是没有写在借款合同里。如果超过还款期限不能还款,按月利率2.5分收取利息;2、履行情况是:在逊克当地原告是通过工商银行汇款到我的工商银行卡80000元,当时扣除18000元利息和半年手续费2000元;3、对于2015年2月13日以后,我给付了2000元利息。
证据二、利息计算表1份,证明从2014年8月13日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3月13日止,计七个月,每月按2.5分利息计算计2500元,七个月合计利息是17500元。
被告质证,2015年2月13日前的利息我已经给付了,比合同上约定的利息还超出0.5分利息。
证据三、王某与李某某的通话录音光盘1张,证明原告王某向被告提出其借款100000元即将逾期2个月,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对借款100000元没有否认,并口头承诺积极还款。
被告质证,通话内容属实,100000元借款属实,录音里没有牵扯到利息的事,实际上二位原告已经预先扣除了2万元利息和手续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到逊克县向二位原告借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李某某因资金周转原因向张某某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日期自2014年8月13日起到2015年2月13日一次性还清所借现金。超过还款期限不能还款,按每月2.5分收利息,自借款日期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借款人李某某(签名摁手印),放款人张某某、王某,2014年8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时,从张某某银行卡转账汇款80000元到李某某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还款期限届满,二位原告称: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100000元,只是给付利息2000元。现二位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500×7=175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二位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李某某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理财金账户为证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借款人李某某为出借人张某某、王某出具的《借款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借款人李某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理财金账户,能够证实通过出借人张某某银行卡汇款到被告银行卡80000元,而二位原告陈述又给付被告现金20000元,因没有证据证实,对给付现金20000元的诉求不予采纳,故认定二位原告给付被告借款80000元。依据双方约定,被告超过还款期限不能还款,利息自借款日期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另外,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分(2.5%),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二位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保护。还有,被告给付利息2000元应予以扣除。现被告拖欠还款行为属于违约,被告应按期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收到二位原告借款80000元的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王某借款80000元及利息12072元(80000元×年利率6.00%÷360天×101天×4倍+80000元×年利率5.60%÷360天×99天×4倍+80000元×年利率5.35%÷360天×79天×4倍-2000元,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5月19日),合计9207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元,应减半收取1325元,邮寄送达费5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于广斌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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