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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长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七台河市桃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长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山湖路106号。
负责人:孙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松,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长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刘长海,被告人民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刘长海赔偿原告医疗费5290.63元、护理费12000.00元60天×200.00元、伙食补助费3250.00元65天×50.00元、营养费4500.00元90天×50.00元)、误工费31920.00元266.00元×120天、法鉴费1800.00元,以上合计58760.63元。二、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三、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5日22时许,被告刘长海驾驶黑K×××××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茄子河区S3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茄子河××隆庆××附近路段,与前方倒地的黑K×××××号两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两轮摩托车滑行将原告张某某及摩托车驾驶员董井江撞伤,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原告张某某、董井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长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董井江无责任。被告刘长海驾驶的黑K×××××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伤后在七煤医院治疗14天,在七台河骨伤医院住院治疗51天,共支出医疗费5290.63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刘长海辩称,合理部分应当给予赔偿,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人民财保辩称,被告刘长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00元),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需提供因护理产生的误工减少证明。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相关性有异议。住院医疗费需提供正规医疗费票据,按国家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数额。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应按比例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及病案、医疗费用票据及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被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了其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各一份、工资明细表复写件四张,证明原告在黑龙江省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工作,月工资为8000.00元。
被告刘长海质证认为,均不予认可。
被告人民财保质证认为,对原告的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均不予认可,其工资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必须有税务部门出具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工资表均无法证明真实性;原告已经64周岁,超过退休年龄,没有误工损失,所以不应支持。
原告提交了张祖鹏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祖鹏护理,张祖鹏的工作单位为黑龙江省丰茂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月工资6000.00元。
被告刘长海质证认为,不予认可。
被告人民财保质证认为,对张祖鹏的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均有异议,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上是6000.00元,其有正规单位,应提供个人完税证明及由财务部门出具的工资表;根据相关规定,工作证明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原告证明护理人员每月工资60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
经本庭审查,原告张某某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的工作证明与两份病例上登记的工作单位相一致,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伤前在黑龙江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工作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因仅提供四个月工资明细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证明月工资80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员张祖鹏的工资明细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明护理人员月工资60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5日22时许,被告刘长海驾驶黑K×××××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茄子河区S3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茄子河××隆庆××附近路段,与前方倒地的黑K×××××号两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两轮摩托车滑行将原告张某某及摩托车驾驶员董井江(另案原告)撞伤,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原告张某某、董井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某某、董井江无责任,被告刘长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七台河七煤医院住院治疗14天,在七台河骨伤医院住院治疗51天,共支出医疗费5290.63元,其伤情诊断为左足舟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足股骨骨折等伤情。原告伤情经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某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
被告刘长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伤前在黑龙江省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工作。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祖鹏护理。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长海驾驶的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刘长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及董井江(另案原告)无责任,故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医疗费529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00元、营养费4500.00元、鉴定费1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虽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误工费和护理费的具体数额,但依据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均参照2018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672.2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所受损失确认为:一、医疗费5290.63元;二、护理费9344.50元60天×4672.25元月;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3250.00元65天×50.00元;四、营养费4500.00元90天×50.00元);五、误工费18689.00元120天×4672.25元月;六、法鉴费1800.00元。以上合计42874.13元。
原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3040.63元,与另一伤者董井江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数额(59267.40元)合计72308.03元,已超过10000.00元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原告应当按照比例获得赔偿。经计算,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款为1803.48元(13040.63元÷72308.03元×
10000.00元),余款11237.15元(13040.63元-1803.4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原告损失中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是误工费、护理费,合计28033.50元,与另一伤者董井江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数额
(76491.96元)合计104525.46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已经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付的董井江伤残赔偿金230546.40元及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后不足部分51070.88元,与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后的不足部分11237.15元,三项合计为292854.43元(230546.40元+51070.88元+11237.15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本案中对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赔偿比例不再作划分。
综上,被告人民财保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赔偿款合计29836.98元(28033.50元+1803.48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赔偿款11237.15元,鉴定费1800.00元由人民财保承担,以上合计42874.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各项赔偿款合计42874.13元;
二、被告刘长海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1.85,减半收取计435.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久东

书记员: 刘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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