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尹建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沧州市双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马德明(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沧州发电厂
王荣涛(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建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双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维明西路1号。(以下简称沧州市双某劳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鲁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德明,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发电厂。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光明街4号。
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荣涛,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25日,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沧州市双某劳务公司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确立劳动关系,后上诉人张某某被派遣到沧州发电厂从事保安员的工作,各方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1月12日,上诉人张某某在工作时受伤,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1、上诉人张某某停工留薪期满后,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沧州市双某劳务公司均未履行未到期的劳动合同的义务,后原劳动合同到期,被上诉人沧州市双某劳务公司亦无延长劳动合同的意愿,现上诉人张某某主张至今仍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停工留薪期的认定,是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的法定职权,是该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所作,应当具有法律效力。3、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主张的超过住院天数及后续治疗费,虽然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沧科司鉴(2012)医临字第76号鉴定结论,但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上诉人张某某可在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后另行主张权利。4、第二次劳动能力鉴定系上诉人张某某申请,但其鉴定结论与第一次一致,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第二次鉴定费用并无不当。5、上诉人张某某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其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和按沧州发电厂职工的标准计算工资,根据双方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张某某加班的具体情况以及其工资标准与同期派遣到沧州发电厂的其他保安员的工资存在明显差距的事实,故对上诉人张某某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6、上诉人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原审根据相应的诊断证明和用药明细认定了其住院期间的药费9217.64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某某以上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审认定的交通费811元,属漏判,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被上诉人沧州市双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张某某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诉人张某某工伤待遇的相关手续,上诉人张某某应予以配合。如工伤保险基金不能或不能足额支付有关工伤赔偿项目,被上诉人沧州市双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应按下列项目费用补齐赔付,医疗费921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4860元,工伤鉴定费600元,工伤咨询服务费153元,交通费811元。支付上诉人张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42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5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61元。被上诉人沧州发电厂负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二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25日,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沧州市双某劳务公司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确立劳动关系,后上诉人张某某被派遣到沧州发电厂从事保安员的工作,各方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1月12日,上诉人张某某在工作时受伤,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1、上诉人张某某停工留薪期满后,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沧州市双某劳务公司均未履行未到期的劳动合同的义务,后原劳动合同到期,被上诉人沧州市双某劳务公司亦无延长劳动合同的意愿,现上诉人张某某主张至今仍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停工留薪期的认定,是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的法定职权,是该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所作,应当具有法律效力。3、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主张的超过住院天数及后续治疗费,虽然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沧科司鉴(2012)医临字第76号鉴定结论,但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上诉人张某某可在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后另行主张权利。4、第二次劳动能力鉴定系上诉人张某某申请,但其鉴定结论与第一次一致,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第二次鉴定费用并无不当。5、上诉人张某某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其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和按沧州发电厂职工的标准计算工资,根据双方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张某某加班的具体情况以及其工资标准与同期派遣到沧州发电厂的其他保安员的工资存在明显差距的事实,故对上诉人张某某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6、上诉人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原审根据相应的诊断证明和用药明细认定了其住院期间的药费9217.64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某某以上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审认定的交通费811元,属漏判,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被上诉人沧州市双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张某某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诉人张某某工伤待遇的相关手续,上诉人张某某应予以配合。如工伤保险基金不能或不能足额支付有关工伤赔偿项目,被上诉人沧州市双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应按下列项目费用补齐赔付,医疗费921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4860元,工伤鉴定费600元,工伤咨询服务费153元,交通费811元。支付上诉人张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42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5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61元。被上诉人沧州发电厂负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二被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齐桂苓
审判员:刘晓莉
审判员:付毅
书记员:李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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