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某
李振勇(昌黎县正声法律服务所)
张某和
黄海娟
张某某
张建昌
刘柱(河北路顺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玉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振勇,昌黎县正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和,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海娟,农民。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张建昌,农民。
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柱,河北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玉某与被告张某和、张某某、张建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学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勇、被告张某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娟、被告张某某、被告张建昌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权流转签订了协议书一份,从协议内容看,三被告购买原告承包地的目的是作为所建房屋南边的通道使用,并非出于耕种目的,该协议改变了承包地的农业用途,违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协议无效原告所得价款亦应予以返还。被告关于该协议名为土地买卖实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玉某与被告张某和、张某某、张建昌于2011年4月17日所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无效。
二、被告张某和、张某某、张建昌将位于昌黎县靖安镇张各庄村“沟南”地块的承包地0.381亩(该地东西长63.5米、南北宽4米东至大队,南至树文,西北至道)返还给原告张玉某。
三、原告张玉某返还被告张某和人民币1800元,返还被告张桂全人民币3600元、返还被告张建昌人民币3600元。
以上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三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权流转签订了协议书一份,从协议内容看,三被告购买原告承包地的目的是作为所建房屋南边的通道使用,并非出于耕种目的,该协议改变了承包地的农业用途,违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协议无效原告所得价款亦应予以返还。被告关于该协议名为土地买卖实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玉某与被告张某和、张某某、张建昌于2011年4月17日所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无效。
二、被告张某和、张某某、张建昌将位于昌黎县靖安镇张各庄村“沟南”地块的承包地0.381亩(该地东西长63.5米、南北宽4米东至大队,南至树文,西北至道)返还给原告张玉某。
三、原告张玉某返还被告张某和人民币1800元,返还被告张桂全人民币3600元、返还被告张建昌人民币3600元。
以上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三被告均担。
审判长:孙学东
书记员:邵景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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