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安新县。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安新县。
原告:刘风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安新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楚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6层6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刘某某、刘风涛诉被告赵某某、楚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楚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20万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18时45分许,京港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96KM+250M处,第一行车道北京市海淀区赵某某驾驶京N×××××大众小客庄河北省安新县刘某驾驶的无牌照宗申牌三轮摩托车,造成三轮车驾驶人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作出冀公高交认字【2016】第2016091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刘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驾驶人赵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赵某某驾驶京N×××××大众小客登记车主为楚立,该车在平安保险北京市第一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所诉交通事故,有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赵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书责任划分恰当,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赵某某和死者刘某按5:5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三原告的合理合法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1080.37元、死亡赔偿金198918元、丧葬费26204.50元。综合考虑事故责任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0元。原告主张的尸体存放费、火化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首先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080.37元,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付三原告11万元,剩余款项155122.5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5122.50×50%=77561.25元。被告赵某某、楚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刘某某、刘风涛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88641.62元。
二、被告赵某某、楚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红欣
书记员: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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