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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赵某某

原告张某某。
被告赵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乐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承诺2015年5月25日前全部还清借款,但到期后未能偿还,已违约。故被告应偿还原告30000元。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每日3‰,即每年为108%,已违反了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法律规定,应予调整为年利率24%为宜,即自2015年5月26日,由被告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5年5月26日至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承诺2015年5月25日前全部还清借款,但到期后未能偿还,已违约。故被告应偿还原告30000元。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每日3‰,即每年为108%,已违反了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法律规定,应予调整为年利率24%为宜,即自2015年5月26日,由被告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5年5月26日至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闫乐朝

书记员:李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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