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少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崔某某,女,1962年8月7日,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常某某、崔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少辉、被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出国手续费38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3日,被告收取原告出国手续费48000元,后被告给原告的出国打工手续未办成,原告要求被告退款,被告崔某某只退回了1万元,其余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常某某辩称,其只是介绍张某某与崔某某认识,从中没有拿一分钱,48000元的费用是直接打到崔某某银行卡的,其也没有从事劳务输出办理事项,是张某某亲自到北京崔某某处考察后双方自愿签署的合同,出国打工没有办好,协商退款也是张某某和崔某某直接联系的,所退的1万元是崔某某直接打到原告卡里的,其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崔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某某通过被告常某某找被告崔某某介绍办理出国打工手续,并通过常某某转给崔某某报名费500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崔某某为原告出具了47500元出国办理费的收据。2015年1月26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签订《委托办理因私出境中介合同书》,该合同列明甲方为张某某,合同首部列明的乙方为世界华人联合总会国际投资开发专业委员会,合同落款处的乙方为崔某某的签名及世界华人联合总会非洲分会国际投资开发专业委员会的印章。该合同约定:“……(四)中介服务费用1.费用总额:甲方预交支付中介服务费用合计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捌仟元整。分四期支付,并将中介服务费用交存乙方指定专用账户,该费用为预收款性质,待甲方成功办理后予以结算。……2.乙方指定专用账户:户名:崔某某开户行……账号……。(五)交付方式第一期中介服务费用乙方在收到甲方的面试费人民币大写伍佰元整后进行面试,若甲方未能通过面试,乙方收取的面试费人民币大写伍佰元整予以退还;若甲方通过面试,由于自身原因不愿意办理该项目,乙方收取的面试费人民币大写伍佰元整不予退还。甲方通过面试,其前期办理材料通过审核并签订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中介服务费用人民币大写肆万捌仟元整(含面试费人民币大写伍佰元整)……”。第四条退费与违约1.乙方同时为甲方办理目的国及其他英联邦国家签证,并保证甲方在十二个月办理期限内成功获得英联邦国家签证,……;若十二个月办理期限届满,甲方未成功获得任何签证,甲方要求退出申请,乙方在收到甲方有效的书面退费申请后,除在十四个工作日内退还甲方所支付的全部中介服务费用外,乙方另行补偿甲方伍佰加币,合同即告终止。”此后,被告崔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成出国事宜,崔某某已退还给原告10000元,余款未退,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为原告办理出国劳务事宜,并收取中介费用,被告崔某某的行为实质上就是为原告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双方系居间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委托办理因私出境中介合同书》上的乙方处有被告崔某某的签字和世界华人联合总会非洲分会国际投资开发专业委员会的印章,但原告将出国手续费用交给了被告崔某某个人,被告崔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世界华人联合总会非洲分会国际投资开发专业委员会之间的关系,应认定被告崔某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崔某某48000元出国手续费,被告崔某某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张某某办理成功出国手续,应将该款项退还给原告,崔某某已退还10000元,应再退还38000元,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崔某某返还出国手续费3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常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常某某只是作为介绍人介绍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认识,本案中其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出国手续费用38000元;
二、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预交上诉费信息:账户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07开户行中国银行保定市西城支行),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翟彦平
人民陪审员 吕敏
人民陪审员 苏瑞爽
书记员: 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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