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李某、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侯长生(河北明池律师事务所)
李某
王春和(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
王海波(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
李志强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代理人:侯长生,河北明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代理人:王春和、王海波,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下称人保磁县公司)。
地址:磁县友谊南大街51号。
负责人:刘海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贾某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长生、申风梅,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和、王海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诉被告贾某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虽经磁县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赔偿原告部分费用,但原告因身体及伤情,又先后在邯郸市明仁医院住院治疗45天,医疗花费31019.335元。
此外,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需配备残疾辅助器具,而上述损失均因被告李某、贾某某的行为所致,且被告李某的车辆在被告人保磁县公司投有保险,故被告人保磁县支公司在车辆投保的险种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责任。
判令被告贾某某、李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打印复印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178645.74元,被告人保磁县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1、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的所有赔偿项目,原告已在2014年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做出判决并生效。
现原告又以相同的诉讼请求提起诉讼,显属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2、本案中,鉴定机构作出的关于原告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的依据。
被告人保磁县公司辩称,此案已经一审二审对原告鉴定后的所有损失进行了赔偿,我公司不再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了赔偿义务。
对于原告现在提出的其患有继发性癫痫系因交通事故而为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放弃司法鉴定,导致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案件认定上的缺失,故而造成本院不能确认原告所诉的事实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
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于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7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了赔偿义务。
对于原告现在提出的其患有继发性癫痫系因交通事故而为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放弃司法鉴定,导致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案件认定上的缺失,故而造成本院不能确认原告所诉的事实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
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于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7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吕社成
审判员:索书宝
审判员:张建华

书记员:李红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