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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于某某、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海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骏烽木业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一斌,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林镇政府职员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海林支公司。
负责人索建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万里,男,汉族,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海林支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某、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海林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一斌、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于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医疗费14510.05元(其中被告于某某支付14321.05元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31天为930元。误工费原告张某某月工资3300元计算120日为13200元,护理费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2333元计算60天为8602.80元,交通费475元。上述费均属合理费用,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被告于某某支付的修车费3500元,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给付被告于某某。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14510.05元(其中被告于某某支付14321.05元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8602.80元,交通费475元,被告于某某支付的修车费3500元。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海林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23396.80元,给付被告于某某赔偿款17821.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38元,减半收取220.19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420.19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立军

书记员: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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