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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9时5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车辆冀F×××××沿涿州市京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潘各庄村十字路口时,与原告张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系冀F×××××车辆的驾驶人、所有权人、被保险人,冀F×××××车辆向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有不计免赔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伤后在涿州市医院进行医治。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经涿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本案第一被告为原告先行赔付的医疗费6000元在本案原告的诉求数额之内。
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8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住院天数12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营养期60天),护理费5508元(河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日收入91.8元×护理期为60天),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940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冀F×××××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被告张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涿州市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收条。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由冀F×××××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应有冀F×××××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008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有冀F×××××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7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807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待保险理赔款到账后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52元,被告张某负担598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虹 代理审判员  高 军 人民陪审员  赵 兴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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